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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杨某某、申承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驻马店市法制办干部。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申承志,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杨某某、申承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张某乙,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丙,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玉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匡凯,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伟光,第三人申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9日,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及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审批股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165平方米,用地位置橡林乡X村申庄村X组,四邻为东王巧、西路、南张震、北刘某基。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驻马店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居委会申庄有宅基地一处,于1992年12月18日办理有(92)农建规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后因市区整体规划,该处不准建房,原告的宅基地一直空闲。2010年,原告发现第三人申承志在该处建房,才得知1994年6月9日,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将原告的宅基地为第三人杨某某办理了《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某某办理的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证明自己系橡林乡X村申庄村民。2、(92)农建规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建房审批表、缴费收据、申庄规划图。证明自己系该块土地合法的使用者。3、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及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庭后提交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申庄规划图中是1993年该所对该小区所有宅基地户主、四至等核查后绘制的规划布局图。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涂改明显,张某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申庄的土地管理职能当时为橡林乡土管所,现在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未提交证据。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驻发(2000)X号文件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归市统一管理,原橡林乡土管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提交证据:驻发(2000)X号文件。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非原告张某甲,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与橡林办事处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92)农建规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存根、建房审批表存根,证明使用者系张某乙,非本案原告张某甲,故张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张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村组同意,相关部门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承志述称,原告的证有涂改,我买的是杨某某的地,有矛盾应找生产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92)农建规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建房审批表,被告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不予质证,其他当事人均认为有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申庄规划图,被告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不予质证外,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图纸无制图时间,不能有效证明其与现状相符,其他当事人均同意市国土局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被告驿城区国土资源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在本案可做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992年12月18日,张某甲在原橡林乡政府办理了(92)农建规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4年6月9日,杨某某在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办理了被诉的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9年10月15日,杨某某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转卖给申承志,申承志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原告得知,诉至法院。

另查明,驻发(2000)X号文件规定:土地管理、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原橡林土地管理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归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管理,根据驻发(2000)X号文件规定,现其管理职能应归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存根上的名字不是张某甲,本案中张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规划图上显示该块土地上的名字是张某甲,且该图纸是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复印所得,系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材料,其具有真实性,故张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建住宅的,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政府批准。本案被诉许可证由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审批股和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管所办理,无证据证明是经乡政府批准,且也无任何材料留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三被告直至庭审结束均不能提供颁发被诉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因此,被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1994年6月9日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对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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