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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与邻居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崔某用铁锨将王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尚学军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病某、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与邻居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用铁锨将王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崔某到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某某并表示对被告人崔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尚学军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病某、案件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和交付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崔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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