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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73号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红、曾小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因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对被告不够了解,被告有意隐瞒她曾经结过婚的事实,她脾气大,个性强,加上我们之间性格不和,志趣不相投,在共同生活的六年时间里,我们生活得越来越不和谐,感情不但没有加强,反而更加淡化。2010年12月,被告趁我不在家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与被告已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某2010年12月出走的事实。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以书面形式表达其意见: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证据和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当时两个都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不久即同居,2008年12月一起回宜章,2010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较好,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其曾经结过婚的事实,双方开始发生意见;因双方性格不和,志趣不相投,两人生活越来越不和谐,感情逐步冷淡。2010年12月28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其父亲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收到本院诉讼文书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离婚。

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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