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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基信公司诉河南神马公司、洛阳山韧公司租赁合同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神马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山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韧公司)

法定代理人梅某某,经理。

原告基信公司诉被告神马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原告2007年8月31日起诉被告,经我院审理,出具(2007)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神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7)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作出(2008)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以事实不清,撤销本院重审判决将本案发还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理由,依法追加山韧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绍军,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山韧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至今未交纳2007年地租租金。要求被告偿付2007年租赁费x元及地租x斤小麦(折价x元)。

原审被告辨某,2006年4月因扩大生产规模,与原告口头达成终止租赁该厂房协议,我公司付清了当年的承包款、并将自己建的车间、厕所(略)、大门给了原告,于2006年5月搬离厂房,2006年底原告又将此厂房租给了山韧公司,原告起诉2007年租赁款,实属无理要求,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2007年租赁费x元及地租x斤小麦,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担保书来看,被告委托山韧公司在其租赁的厂房内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山韧公司占用该厂房而终止。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减去山韧公司己支付的房租x元。原被告签订的是十五年的租售协议、时间从2001年至2015年,被告称双方口头解除合同,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神马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洛阳市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租赁费x元,地租x斤小麦。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洛阳市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河南神马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重审时双方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诉称:被告神马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神马公司不履行合同,请求法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履行到2006年4月,因所租赁的厂房不能满足我们生产需要,需异地建厂经营,我们经与原告协商,口头变更了租赁合同。将我们承租的厂房转让给山韧公司按原合同继续经营,原告也收取了山韧公司的租赁费,并将每年x元租赁费提高到x元,原告与山韧公司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原告再起诉我们没有道理,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重审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规定,乙方租用甲方厂北区生产车间一栋、办公楼一栋、伙房五间、车库五间、配电房西墙以东、车间南墙外十米为界,合同期为15年,即200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租金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每年x元,2006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x元。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x元,乙方每年按10亩付给甲方x斤小麦(按时价)租金一年交付一次,应在每年12月1日至15日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到2006年4月份,被告因扩大生产规模,从原告厂内搬出,迁至朝阳工业区,就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后如何履行,2006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是,现洛阳市神马交联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洛阳山韧机械有限公司在原神马公司厂房内生产经营,期间一切按原洛阳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神马交联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合同条款执行,如有违约,洛阳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原合同。本担保书经转让方与使用方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担保书自2006年5月1日起生效。该协议有山韧公司代表人梅某某和担保方洛阳神马交联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赵某某签字。2006年12月1日,基信公司收到山韧公司工作人员胡文波交付的从2006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租用车间租金3000元。后山韧公司又将2007年1月至4月份的租赁费x元直接交给了原告。重审中,被告神马公司称基信公司与山韧公司有新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提高到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基信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洛阳市神马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属私营公司,2006年9月变更为河南神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由孟津县X镇翟泉工业区变更为孟津县朝阳工业区,注册资本由18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后,建有车间、厕所、门岗等设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未经依法解除或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合同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基信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5年4月,神马公司将承租的厂房委托给山韧公司经营,神马公司与山韧公司就委托事宜签订有担保书,约定了权利与义务,但该担保书没有经过发包方基信公司的书面认可,重申中,基信公司坚持神马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不认可与山韧公司有新的合同关系,山韧公司缴纳租赁费的行为是代神马公司履行合同。基于该委托关系,山韧公司缴纳2007年1至4月份的租赁费x元给基信公司在本院判决时应予扣除。神马公司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下欠租赁费应负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河南神马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给原告洛阳市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下欠租赁费x元及地租x斤小麦。

上述款项如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洛阳市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河南神马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谢晓涛

审判员李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丽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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