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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宁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隆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隆回县X镇永宁某采石场采矿权人。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学军、覃毅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炎担任记录,并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诉称:2007年6月21日傍晚7时许,原告宁某甲在自家屋前小溪洗衣服时,被被告尹某某非法开办的采石场放炮的飞石砸伤头部,当即昏迷不醒,后经县荣兴医院、人民医院、省湘雅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07年9月27日已花费x.70元,现仍偏瘫,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10月11日,经法医鉴定为一级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万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残疾器具费1.2万元、护理费用18.42万元、交通费0.27万元、住院生活补贴0.36万元、残疾赔偿金6.78万元、营养费0.5万元等合计36.81万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之伤不是永宁某石场炮飞石头致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是炮飞石头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宁某黄的两份证据笔录。宁某黄证明2007年农历5月初七晚8时左右即炮响之后15分钟左右,石场负责喊放炮的宁某乙来喊他:“老哥你快出来,教明的孙女被炮打伤了,要放炮的时候,我看到宁某甲在溪里洗衣服,我喊了”。后石场老板尹某某喊来救护车,他陪同尹某某夫妇、宁某明一起去医院,看到垫着宁某甲的棉被全被血浸透。尹某某下车后到荣兴医院给宁某甲办住院手续,并对他们讲:只讲是摔伤的,莫讲是炮打伤的,讲是炮打伤的到时候报医药费(指农村医疗保险)不到。荣兴医院搞完CT后认为伤情严重,要求转县人民医院,于是转县人民医院、尹某某办了住院手续。他、宁某明及尹某某夫妇在医院守护了一个晚上。尹某某又讲:“莫说是炮打伤的,要说是摔伤的,才报得医药费到”。当天及第三天,尹某某夫妇到医院交了2000元钱,他回家后到现场看过,溪坑上的桥板上,溪坝上都有被炮打起的石头和石头打起的印子。碎石场放炮打烂过宁某庭、宁某和、李明光、刘某连等的房子,这些人的房子都比宁某甲洗衣服的地方远些。

2、对宁某才的调查记录。宁某才证明当时救护车来时他问过做什么,旁边有一妇女告诉他宁某明的孙女洗衣服时被放炮的石头砸伤了,他经常看到有石头飞到屋前田里,他屋前离洗衣服的地方远100多米,他认为碎石场是有关系才批到的。

3、对宁某枚的调查记录。宁某枚证明她听说宁某甲是在屋前小溪洗衣服时被放炮的石头打伤的,在宁某甲受伤的前几天,一个石头打在她屋端头的竹子上,她去石场找过,并发了火。她家离石场约两百米远,中间隔了一个院子。她还证明院子里经常有石头落下来,宁某和的猪栏屋的瓦和玄皮都打烂了,现在还看得到的。

4、隆回县X镇公安派出所对廖某连的调查记录。她证明2002年6月21日下午7时30分左右,听到宁某乙在公路上喊:“放炮了”。这天她共带了5个孙子孙女,宁某甲是大的,她将4个小孩喊进屋后还来不及喊宁某甲,炮声就响了,听到屋端头到处有石头落地的声音。她赶忙喊“喜娇”没听到应,跑到屋前小溪边,看到宁某甲向天倒在小溪里,她急得大喊:“不得了,造了怪了,大家快来”。在廖某戊、宁某乙、宁某江的帮忙下,将宁某甲抱到床上,宁某江给宁某甲打针,宁某甲口头吐血。她还证明她看到时宁某甲是向天倒在水里,头朝水的上游,衣服整齐,坎上一只水桶,内有衣服,宁某甲在洗衣服,洗衣服的地方是拦了的,象个小池子一样。

5、隆回县X镇公安派出所对尹某某的询问记录。尹某某证明2007年6月21日下午,他经营的佳华永宁某石场,在放炮后,住在碎石场一侧的一房人家有个女儿叫宁某甲的,头部被砸伤。2007年6月21日下午碎石场打了四个炮眼,准备工作做好后,宁某乙负责堵星子坪方向过来的人员,廖某丙和尹某负责通知碧山方向的群众和周围居民。下午7时30分左右,周围群众都疏散后,他来到渡槽上,大声喊“放炮了,然后走入石场里面,点燃四个炮眼,并快步经渡槽到对面山里变压器房下面,炮响后往回走了三至四分钟到渡槽中间,听宁某甲的奶奶在喊“我孙女倒坑坑中去了”。他快步赶去,小孩已被人扶到水旁的石板上,他将小孩抱到她奶奶家,先由宁某章医生打针,后喊了救护车来,送小孩到荣兴医院又转到县人民医院,他认为宁某甲要是他放炮石头砸伤,应该有一个大伤口,但他没有看到,他估计是头部碰到对面的石头上擦伤的,他也说不清楚。

6、隆回县X镇公安派出所对廖某戊的询问笔录。廖某戊证明2007年6月21日下午7时30分左右,她看到宁某乙喊廖某连,要她把孙子们都带进屋,他喊了后就走到她屋前的电杆边。炮放完后,尹某某又向石场走去,这时廖某连走出来来到桥板边,大叫:不得了,大家快来。她和宁某乙马上冲过去,看到宁某甲躺在水沟里,她帮忙将宁某甲抱起来,后尹某某将宁某甲抱到廖某连的床上,宁某江打针抢救,不久宁某甲喷了一口水出来。

7、隆回县X镇公安派出所对李明光、刘某连两人的两份调查记录。他们两人证明碎石场离他们屋直线距离只有80来米,常有放炮的石头落来。

8、隆回县X镇公安派出所对宁某乙的调查记录。宁某乙证明2007年6月21日下午7时30分,他与他妻子廖某丙负责通知周围群众要放炮了,注意躲避,廖某丙负责碧山方向,他负责永宁某向。因宁某明家孙多,他就喊廖某连“姑妈,你把你的孙都喊进屋,要放炮了”他就来到公路边的电杆边站着,不准路过的车辆通行。放完炮后,尹某某喊放完炮了,这时廖某连从屋里走出来,走到板桥时,大喊“不得了,不得了,我的孙被砸了”。他与廖某戊、宁某江两位村医冲过去,看到一个10来岁的小孩倒在水中,他们帮忙将小孩抱到她爷爷的床上,宁某江医生打针救人,他看到小孩的太阳穴上面有一个大肚包,没有出血,尹某某过来说马上治疗,事情今后再处理。他听说尹某某拿了8000多元的医药费了。他还证明放炮的位置距小孩受伤的地方有100多米,小孩受伤时是在洗衣服。

9、对廖某军的调查记录。廖某军系隆回县荣兴医院急救出诊医师,他证明2007年6月21日晚8时左右接到隆回县X镇永宁某的报诊后驱车前往急救。到现场时,伤者在床上处于浅昏迷状态,他察验后认为是一个外伤性脑挫伤,皮下血肿,在回院车上,伤者小孩的爷爷抱怨碎石场的老板和老板娘,说小孩蛮能干,一家老小的衣服她都能洗,石场老板放炮太马虎了。石场老板说放炮时喊了的,没想到会造怪,可能是小孩洗衣服时水流声澡起没听见。到荣兴医院后,检查了伤情,没发现伤者的手,脚及躯干等部位有任何擦伤,就只头部受了伤,而且是因巨大外力作用所形成的挫裂伤。

10、对谢建军的调查记录。谢建军是隆回县人民医院医生。他证明宁某甲是荣兴医院送过来的,当时的情况蛮老火,现在救了命算是成功的,但双脚和右手还不能动。他还证明伤者除头部有伤外,其它部位没有伤,并认为伤者伤情相当重,要有相当大的外力作用才会形成。

11、对刘某美、徐国良的两份调查记录。两人系宁某甲母辈亲戚,他们证明在隆回县荣兴医院和隆回县人民医院看到尹某某夫妇态度很好,主动办住院手续,守护伤者,分两次交了2800元医药费,尹某某夫妇在医院从未否认是放炮砸伤,并答应出钱,他们认为没必要报案,所以没报案。

12、隆回县安监局刘某培的证明。刘某培证明永宁某华采石场于2006年11月向县安监局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县安监局请中介机构对采石场进行了现场评审,允许建场,布置工作面等工作。2007年6月21日,采石场与附近居民因爆破问题发生纠纷,由于事发时双方未及时向县安监局报案,时隔多日后安监局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和调查,证据难以收集,因而未做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立案查处。

13、现场照片。原告方陈述能证明采石场及原告洗衣服的位置以及原告受伤位置的周围地方落下放炮飞来的石头的情况。

14、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会诊记录。原告方陈述能证明原告系外力致头部右侧额骨骨折、右额叶及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继发性脑萎缩,目前右上肢及双下肢瘫痪,肌力O级,依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鉴定标准》之规定,此损伤构成1级残,还能证明原告须18岁后,方可行颅骨修补,费用难以预计,现为人民币2至3万元左右。

15、隆回县荣兴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书。能证明原告的伤为右额叶、左额顶叶脑挫伤,额骨骨折并头皮血肿,2007年6月21日隆回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记录患者4小时前不幸头部被重物(石头)砸伤,呈浅昏迷,头颅五官无畸形、额颞顶部广泛皮下血肿,左顶部约0.5cm长裂口。2007年7月10日原告经隆回县人民医院同意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至2007年7月20日,2007年7月20日又回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7年9月27日。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了住院期间,原告父母在院护理,出院后按医嘱带药回家康复治疗,适时行颅骨修补术,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

16、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票据。其中隆回县荣兴医院医药费355元,隆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x.2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药费7607.89元,邵阳市王淑媛药店医药费110元,法医鉴定费(含检查、打字、照像)费500元,交通费2613.50元,共计x.5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是一大家人,且其未亲眼看到是否属放炮打伤,不能认定;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石头砸伤不能证明放炮时石头飞到原告那儿;X号证据不属实;X号证据证人是原告亲戚,不能认定;X号证据、X号证据公安问话时带有诱导性,不能证明原告是放炮时石头砸伤;X号证据是道听途说,不属实;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不属实;X号证据证人是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X号证据不属实;X号证据所摆的洗衣桶,石头不属实;X号证据应不予采信,应按新的鉴定为准;对X号证据原告伤在左边,为何右边有伤;对X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7、对宁某乙的调查记录。宁某乙证明他喊了要廖某连将孙子喊回去,放炮前没有人在溪坑里洗衣服,碎石场的石头不可能打到原告所说的那个位置。

18、现场照片。被告陈述能证明石场位置及原告受伤地方有石头,原告左头顶部撞在该表面光滑的石头上从而形成头皮血肿。

19、宁某乙、廖某丙、宁某丁、廖某戊等人的证明。他们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祖父向被告借钱,被告说了不是放炮所伤,不负责任。

20、隆回县X镇公安派出所对廖某戊的询问笔录。廖某戊证明她检查原告全身只有头上有一个肿包,另外没有伤,放炮时,她们一直注视着石场那边,没有看到石头飞过来。

21、被告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书,采矿许可证及安全押金、评估培训票据。被告陈述能证明采石场具有合法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证人讲了假话,应以公安部门调查的为准,X号证据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X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是假证;X号证据的证人是被告的亲戚,是为被告推卸责任;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采石场具有合法手续,被告连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取得,应属非法开采。

法庭为查明本案的事实调取的证据。

22、现场勘查笔录。2007年10月31日法庭对永宁某石场和宁某甲受伤地进行现场勘查,通过扯绳索测量的办法测量出被告指认的事故发生时石场里面西端炮眼点距原告受伤地距离为120米,如果剔除上岭下岭的误差,直线距离应不足120米。

23、对原告宁某甲的调查记录。原告陈述那天下午她在屋前小溪边洗衣服,忽然一颗石头砸在她左边头上,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的病床上,她洗衣服时没所见“放炮”的喊声。

24、湖南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认为伤者宁某甲、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系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经治疗遗有右侧额叶及左顶叶脑软化、右额、顶骨缺如;不完全性硬瘫;右上、下肢肌力II级,左上下肢肌力III级,智能受损;存护理依赖。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之相关规定及分级原则,符合三级残。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按照鉴定的分析说明及《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应为一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原告作了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1至X号证据,除X号证据伤残等级的评定外,其它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所拍的现场照片,对其能反映的现场方位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比X号证据的调查时间在后,且是被告代理人的调查,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较大,与X号证据相矛盾的地方以X号证据为准。X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X号证据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X号证据的证人是被告的亲戚,其陈述的原告只有一个肿包,另外没有伤,与X号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同时证人所站的地方距离放炮地方较远,且有树木、房屋等障碍物阻隔,其陈述的一直注视采石场那边,没有看到石头飞过来不予采信。X号证据是被告开办采石场已办的部分手续,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取得合法开办采石场的手续,被告连最基本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尚未取得。X号证据是原告陈述,与已采信的证据逻辑上相符合,亦予以采信。X号证据虽按照现有的肢体肌力等级应符合《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规定一级残标准,但原告在2007年10月11日鉴定时肌力为O级,2008年1月3日鉴定时肌力已恢复到右上、下肢肌力II级,左上、下肢肌力III级,其肢体肌力尚有部分恢复,故X号证据即法医作出的三级残本院予以采信。

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尹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取得采矿许可证,开办了永宁某石场,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永宁某石场位于隆回县X镇永宁某X组宁某岗的石山南坡上,北高南低,南端为出口,出口处有一条木瓜山水库的水渠,出口东边有一条渡槽,通向对面的坳口山,渡槽下面有一条星子坪至碧山的东西走向的公路,距渡槽80米左右东边公路两旁为永宁某院落。原告宁某甲家的房屋在公路的北侧,屋座南朝北,屋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小溪,小溪上有一板桥,板桥下设坝堵水,板桥东侧水较深,村民常作洗衣服用。2007年6月23日采石场共打了四个炮眼,石场里东端的两个炮眼2米深,放了4筒半炸药,石场里面西端的两个炮眼,一个2.5米深,放了5筒半炸药,一个1.6米深,放了3筒多炸药,每筒炸药是150克重。大约下午7时30分钟左右,准备工作做好后,被告尹某某要宁某乙,廖某丙去通知群众放炮了。宁某乙负责公路东向即永宁某方向,廖某丙负责公路西向即碧山方向,因原告祖父宁某明孙多,宁某乙看到宁某明妻廖某连便喊“姑妈,你把你的孙都喊进屋,要放炮了”。宁某乙喊完后便向廖某戊屋前公路旁的电杆下走去,与此同时,被告尹某某也来到渡槽上,大声喊“放炮了”。当他认为群众已被疏散后,便返回石场,将四个炮眼的导火索点燃,并快步经渡槽到对面山里变压器房下面。这天廖某连共带了五个孙子孙女,大孙女宁某甲在板桥东侧洗衣服,廖某莲将四个小孩喊进屋后炮响了,并听见屋端头有石头落地的声音,想起原告宁某甲,便赶忙喊“喜娇”!没听到应,便跑到屋前小溪边,看到宁某甲倒在小溪里,便急得大喊“不得了,不得了,我的孙被砸了”。宁某乙、廖某戊、宁某江便冲了过去,刚返回到渡槽中间的被告尹某某听到喊声后也急忙赶来。他们帮忙将原告宁某甲抱到宁某明的床上,原告宁某甲已不醒人事。村医宁某江急忙打针施救,不久宁某甲口头喷出血水。当晚8时许,隆回县荣兴医院接到报诊电话,便安排医生立即驱车前往急救。被告尹某某夫妇,原告祖父孙教明一同送原告去医院。在车上原告祖父责怪被告夫妇,说小孩蛮能干,一家老小的衣服都能洗,被告放炮太马虎了。被告尹某某辩解放炮时喊了的,没想到会造怪,可能是小孩洗衣服时水流声澡起没听见。到隆回县荣兴医院后,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经检查后,隆回县荣兴医院认为原告伤势严重,要求转隆回县人民医院。当晚原告宁某甲被转入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入院病历记载患者4小时前不幸头部被重物(石头)砸伤,当即人事不醒,检查所见伤者呈浅昏迷,头颅五官无畸形,额颞顶部广泛皮下血肿,左顶部约0.5cm长裂口。当天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宁某甲交了800元医药费,第三天又交了2000元医药费。原告经隆回县人民医院同意后于2007年7月10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07年7月20日又回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27日出院。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在院护理,出院后按医嘱带药回家康复治疗,适时行颅骨修补术,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宁某甲在隆回县荣兴医院花费医药费355元,隆回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x.2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医药费7647.83元,邵阳市王淑媛药店花费医药费110元,另还花费法医鉴定(含检查、打字、照像)费500元,交通费2613.50元,共计x.53元。2007年10月11日原告在邵阳市公安局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系外力致头部右侧额骨骨折,右额叶及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继发性脑萎缩,目前右上肢及双下肢瘫痪,肌力O级,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鉴定标准》之规定,此损伤构成I级残。因被告尹某某不服此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南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月3日作出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宁某甲左、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系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外致,经治疗现遗有右侧额叶及左顶叶脑软化,右额顶骨缺如,不完全性硬瘫。右上、下肢肌力II级,右上、下肢肌力III级,智能受损,存护理依赖,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之相关规定及分级原则,符合三级残。按照被告尹某某指认的事故发生时采石场里面西端放炮点,然后采取扯绳索上坡下坡丈量的办法,测出距原告宁某甲受伤地的距离为120米,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露天岩土爆最小安全允许距离为200米。原告宁某甲陈述她是被石头砸在头部。另查明原告宁某甲受伤后,原、被告均未向隆回县安监局报案,隆回县安监局以双方未及时报案,时隔多日证据难以收集为由,未做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放炮时原告是否在小溪里洗衣服;二是原告是否被石头砸伤;三是原告是否被被告采石场放炮的石头砸伤;四是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及赔偿责任的划分。下面分别评析如下:

一是放炮时原告是否在小溪里洗衣服。原告陈述在小溪里洗衣服,并有廖某连、宁某乙的证词相佐证,同时隆回县荣兴医院医生廖某军也证实在回医院的车中,原告祖父宁某明在责怪被告尹某某夫妇也说到原告洗衣服,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同时证人廖某戊、被告尹某某也都证实原告是从小溪中捞出来的。

二是原告是否被石头砸伤。原告在法庭向其调查及庭审中回答被告代理人的提问时均陈述是被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当天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患者4小时前不幸头部被重物(石头)砸伤……”医院检查原告“额颞顶部广泛皮下血肿,左顶部约0.5cm长裂口”,同时隆回县荣兴医院医生廖某军、隆回县人民医院医生谢建军均证明伤者除头部有伤外,其它部位没有伤,谢建军还认为原告的伤要有相当大的外力作用才会形成,且法医鉴定亦认为原告的伤系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原告符合受石头砸伤头部后当即人事不醒的情形。如原告是摔伤的,原告条件反射手自然会有所动作,手部有伤的可能性极大,而原告除头部有伤外,其它身体部分没有伤。

三是原告是否被被告采石场放炮的石头砸伤。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宁某乙、宁某黄、廖某连、廖某戊的证词均证明原告宁某甲是采石场放炮后的极短时间内发现倒在小溪中,其受伤的时间与采石场放炮时间相吻合。被告放炮点与原告受伤地点未达到规定的最小安全距离,且证人廖某连、宁某黄、宁某才、宁某枚、李明光、刘某连的证词及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均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地方是被告采石场放炮的石头能飞到的范围。原告受伤后在送往医院的车中,当原告祖父责怪被告放炮太马虎时被告未表示异议,且被告积极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分两次交纳医药费2800元时,当时对原告被采石场放炮的石头砸伤一事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事后在公安派出所对其的问话中,对原告被采石场石头砸伤提出的异议是原告应该有一个大伤口,而他没有看到,根据隆回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右顶部有约0.5cm长裂口,且其左脑受伤的同时因冲击作用所致,造成右额叶脑挫伤,符合飞来物较大的冲击作用所致,至于伤口的大小应受飞来物(石头)的大小所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采石场的老板在原告受伤后应及时向隆回县安监局报告,由于其没有及时报告以致隆回县安监局对原告的致伤原因没有作出结论,被告违反了没有及时报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开办采石场从事放炮这一高度危险作业应就原告是否受其放炮石头所伤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证据排除原告是其放炮的石头所伤,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自己故意致伤。故应认定原告之伤是被告放炮时飞出的石头所伤。

四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及赔偿责任的划分。除审理查明中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x.53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应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理赔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护理费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同时参照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并存在护理依赖,还应计算终身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6×1335.92÷22即x元,终生护理费为20×12×1335.92即x.80元,原告诉称只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其护理费按x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6天计算为1152元,因原告致残且系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营养费计算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医鉴定的三级残计算为20×3389.81×80%即x元,后续治疗费即颅骨修补参照法医鉴定的会诊记录计算为3万元。原告致残,精神上造成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属于合理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1万元。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多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该项费用暂不计算,原告取得依据后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53元。被告开办采石场放炮清场未到位,放炮造成原告受用力,属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的监护人亦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没有及时将原告喊回家中,也存在部分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3元的80%即x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其余经济损失x.5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由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宁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依法减免700元,实交500元,被告承担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姚学军

审判员覃毅华

二OO八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炎

(获2008年度隆回法院优秀法律文书评比活动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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