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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女儿不闻不问,好逸恶劳。2010年6月初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已于6月初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判决婚生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退还婚前彩礼x元。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6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6月17日卫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申请证人王某录出庭作证。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份分居生活,现婚生女王某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退还婚前彩礼x元,且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6000元。被告答辩意见足以说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故准予离婚。婚生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女孩年龄较小,原告作为母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孩子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较妥。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彩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6000元,被告仅提供一位证人证明存在借款3000元,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该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且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抚养费支付的起止时间为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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