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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人代理人张鹏,河南法正(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黄某胜、陶世琴,被告易某某及其代理人董大磊、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8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市X路商城旅社对面路段时,被告骑电动车急速行驶将在前面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随即被告把我送往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不拿钱治疗,我被迫转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仍不能正常生产生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①交通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划分;②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因为其骑自行车横穿马某,违反交通规则;③原告转院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扩大了损失;④鉴定意见书未经过被告协商,擅自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实被告骑车撞伤原告;②交警部门对易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③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以此证实被告撞伤原告,且现场被被告破坏了;④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7068.29元;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570元;⑥交通费270元;⑦证明、暂住证、计划生育证,以此证实原告实际上已为城镇户口。

被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②、⑦号证据不持异议;认为③号证据与②号证据相矛盾;⑤号证据系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⑥号证据到外地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同时对④号证据中在原告老家的医疗费及出院后擅自购买的药物也不予认可,对原告在骨科医院的治疗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③号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上有瑕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③、④、⑥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⑤号证据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理由,其虽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用等,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1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信阳市X路商城旅社斜对面路段时,被告驾驶路易某牌电动车将在前面行驶的原告撞伤,随即被告拨打了120,并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因住院治疗事宜双方家属协商未果,原告出院后遂入住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7068.29元,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该事故经Im河勤务大队证明:因发生该起事故时,双方均未报警,且事故现场已变动,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事故不予责任认定。原告出院后经信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因索要相关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事发后,均无人报警,且现场已变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进行计算,具体确定受偿范围为①医疗费为7068.29天。②误工费为8040元。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240元,每天按原告请求的33.5元的标准计算。③护理费为569.5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原告请求的33.5元的标准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⑤营养费为170元,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⑥交通费为50元。⑦鉴定费为570元。⑧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即x元×20年×0.2%。⑨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两处受伤,构成伤残,故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90元。

由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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