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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X村合作基金会与欧某甲、胡某资金占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嘉经初字第3号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嘉经初字第X号

原告嘉禾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石羔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李某,嘉禾县X乡政府乡长,兼石羔合作基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石羔合作基金会业务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甲,又名欧某,女,一九五0年十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嘉禾县X乡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嘉禾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并为被告胡某全权代理。

被告胡某(系欧某甲之子),男,一九七一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嘉禾县X乡人,住(略)。

原告石羔合作基金会与被告欧某甲、胡某资金占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一般代理人雷斌,被告欧某甲、胡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甲在省道1806线甫口三叉路旁兴办“雄狮大酒家”期间,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由被告胡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六万元,按合同规定,应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八万九千零六十元四角。

被告欧某甲没有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钱是我们借了,但现在没有钱还,我们所有的雄狮大酒家已被法院查封,只有拍卖酒家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甲在省道1806线本县X乡X路旁兴办雄狮大酒家期间,曾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笔未还。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欧某甲又由被告胡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六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点三,用途建房,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交纳押金,逾期不还,押金不退,并加息百分之三十。合同还规定,如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方用其雄狮大酒家的房产及所批准使用的土地作抵押,放款方有权变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欧某甲、胡某提供嘉禾县国用(95)第零一陆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一千八百元,被告区水良从原告方取得借款六万元。另查明,到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欧某甲欠原告本金六万元,利息二万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逾期加息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持具状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石羔合作基金会的放款借据、押金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作抵押给原告的嘉禾县国用(95)第零一陆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告、被告胡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资金占用合同纠纷。被告欧某甲不属嘉禾县X乡的农户,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决定被告欧某甲不能成为石羔合作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原告放款给被告欧某甲属违反国家政策。原告在明知被告借款为建房,且此前被告曾借一笔款未还的情况下,仍借给被告款六万元,违反了《湖南省农村合作基金会规程(试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胡某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欧某甲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提供的嘉禾县国用(95)第零一陆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无效。故此对原告本应只返回本金六万元,但考虑到合作基金会股员的权益和公平原则,还按一年期的存款利率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款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对被告欧某甲还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本金、利率、逾期加息、押金。上述款项先偿付原告后剩余的部分收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现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甲返回原告石羔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六万元,补偿原告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一角五分,合计六万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欧某甲按借款六万元的合同规定,应承担利息(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六分,此款减去应补偿给原告利息后为一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一分,逾期加息(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押金一千八百元,共计二万五千四百三十元三角七分予以收缴国库。

本案受理费三千二百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二百八十元,合计四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欧某甲承担百分之六十,即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石羔合作基金会承担百分之四十,即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欧某甲连同借款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刘建日

审判员李某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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