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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行与被告漯河××公司、安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行)因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被告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行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张××,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行诉称:1、2008年6月,漯河×行与漯河××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漯河×行向漯河××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由漯河××公司以库存棉花向漯河×行出质,对于该质物的管理,漯河××公司、青岛××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漯河×行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2008年X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漯河×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漯河××公司未按商品融资合同向漯河×行还款付息,而且漯河××公司提供的质物的价值已经明显减少,超过约定的“警戒线”(即质押率已经超过75%)。截止2008年9月30日,漯河××公司共欠漯河×行本息x元。2、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26日,漯河×行与漯河××公司分别签订了2008年(铁东)字X号、X号、X号、X号、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900万元、1000万元、11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4000万元。漯河××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9月30日,漯河××公司共欠本息x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漯河×行已与安阳××公司签订漯河分行铁东支行2008年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漯河×行依据与漯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安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漯河×行请求判令:1、漯河××公司返还借款本息x元和x元(利息均计至2008年9月30日)。2、解除漯河×行与漯河××公司签订2008年6月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3、漯河×行对2008年6月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质押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4、青岛××公司对漯河×行质押物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安阳××公司对漯河××公司的借款本息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漯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漯河××公司答辩称:1、漯河×行将本案合并起诉,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漯河××公司与漯河×行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明确约定用途是购买棉花,该笔贷款发放后,漯河×行却将该笔贷款归还旧贷款,同时让漯河××公司质押了库存的棉花,造成漯河××公司即不能使用该笔贷款进行生产经营,也不能使用库存的棉花。漯河×行违约在先,且该商品融资合同2009年3月23日才到期,漯河×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解除合同,并对已经保全的质押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4000万元借款,安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部分借款是企业以前遗留问题,现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从稳定大局出发,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出发,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安阳××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2、安阳××公司不应对漯河××公司向漯河×行的4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这些借款从借据中的信贷员意见可以看出均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安阳××公司与漯河×行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是4000万元,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4000万元的最高额。

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漯河×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漯河××公司、安阳××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2008年6月23日商品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08年质字第X号的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08年X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一份,编号为2008年X号的质物清单一份,编号为2008年X号的商品质押监管协议一份,2008年6月25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漯河××公司向漯河×行借款1000万元,以其棉花为质物,漯河×行依约向漯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漯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漯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发放后,是用来还旧贷款,漯河×行违约在先。安阳××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漯河分行铁东支行2008年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2008年铁东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5份,及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26日的借据共5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漯河××公司分5次在漯河×行借款4000万元,由安阳××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漯河×行依约向漯河××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漯河××公司到期未归还。漯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借款不是新增借款,而是以新贷还旧贷,安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23日,漯河×行与漯河××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由漯河×行向漯河××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9个月,按月结息,漯河××公司为其在该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监管人进行监管,质物情况列于质物清单。为了确保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漯河×行与漯河××公司于同日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由漯河××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第4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质物出质时的质押率为60%,若质押达到75%,漯河×行有权直接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所得价款存为主合同债务保证金。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如漯河××公司所提供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漯河×行权利,且漯河××公司拒绝提供相应担保的,漯河×行可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提前实现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提存,提存费用由漯河××公司承担。2008年6月23日,漯河×行与漯河××公司签订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明确了质物的品名、规格、生产厂家、数量、重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质押棉花的数量合计为7705件。漯河×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25日向漯河××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截止本案庭审,漯河××公司未向漯河×行还款付息。另根据漯河×行的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质押棉花进行了诉前保全,漯河××公司提供质押的棉花剩余4500件。

2008年1月4日,漯河×行与安阳××公司签订漯河分行铁东支行2008年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条第1款约定:安阳××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漯河×行依据与漯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第2条约定:安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0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漯河×行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26日,与漯河××公司签订2008年(铁东)字X号、X号、X号、X号、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900万元、1100万元、500万元,5笔借款共计4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9个月。漯河×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26日向漯河××公司发放了共计4000万元借款。在借款借据中,信贷员签署意见为:同意收回到期贷款后,办理新增短期周转限额贷款,期限9个月,利率8.715‰,由安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本案庭审,漯河××公司未向漯河×行还款付息,安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债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漯河×行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已经与青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青岛××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漯河××公司是否应向漯河×行承担还款责任;安阳××公司是否应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漯河×行与漯河××公司所签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的贷款人均为漯河×行,借款人均为漯河××公司,漯河×行一并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签订后,漯河×行依约向漯河××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漯河××公司未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向漯河×行支付利息,且违反商品融资质押合同提取质物,致使质物明显少于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漯河××公司应向漯河×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由于漯河×行与漯河××公司所签商品融资合同已于2009年3月23日到期,漯河×行请求解除该商品融资合同已无实质意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漯河×行与漯河××公司所签质押合同对质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明确,漯河×行诉请主张对其贷款债权以质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次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漯河×行与漯河××公司之间合计4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行依约向漯河××公司提供了4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漯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漯河×行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安阳××公司与漯河×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漯河××公司在漯河×行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且明确了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安阳××公司未履行保证债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安阳××公司的保证范围为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故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数额应为4000万元。漯河×行诉请安阳××公司对漯河××公司借款本息x元承担连带责任,因部分数额超过约定范围,故对超过4000万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漯河×行信贷员在借据中签署意见是同意收回到期贷款后,办理新增短期周转限额贷款,安阳××公司由此推断4000万元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安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漯河××公司追偿。

漯河×行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青岛××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漯河××公司欠款未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漯河×行诉请主张漯河××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安阳××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所签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漯河××××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依法以漯河××××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漯河××××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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