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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清涛、李某某,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39岁。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罗xx,现年17岁,就读于黔江区综合中专学校,一女名罗xx,现年14岁,就读于黔江区石会中学。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关系一般,2001年期间,被告因听信他人谣言,无端怀疑原告,在原告二姐陶xx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因无法承受被告的伤害,遂于当年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其间,因原告一旦回家便会立即遭到被告的毒打,便一直外出。200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一起在广东打工,但被告长期和一自贡的女性非法同居,折磨原告的身心,甚至致原告生病住院。原被告间感情矛盾自2001年开始至今,长达8年时间。其间,双方无夫妻生活,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彼此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

3、证人简xx、邬xx、邬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1年曾殴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为公文书证和国家机关证明,采信度高,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其间,生育一子名罗xx,现年17周岁,就读于黔江区综合中专,一女名罗xx,现年14周岁,就读于黔江区石会中学。2001年期间,被告听信他人谣言,无端怀疑原告,并在原告二姐陶某爱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外出务工。自此,原被告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出现矛盾。虽然2004年间两人曾一起在外务工,但因被告长期与他人存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在其与原告陶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听信他人谣言,怀疑原告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时间已达八年之久,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间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予裁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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