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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诉高某某、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x。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梅,北京市五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西二旗南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梅,北京市五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联搜)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金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联搜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征,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网联搜诉称: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高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主技术工作。2009年9月11日,高某某由于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合同。2009年10月29日,高某某成立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天诺金公司。天诺金公司借用中联搜网站,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显示与原告公司名称相近字样,造成公众误认、混淆,并且网站内容与原告网站相近,构成不正当竞争。高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原告及原告客户的网站后台控制密码。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及原告客户网站新闻系统,被告将自己客户与原告所服务客户的“新闻系统”相联,被告的行为不仅能给被告带来经济效益,而且使原告客户存在不安全隐患,给原告带来商誉、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关闭被告备案的四个网站,停止使用原告新闻系统,删除与原告及原告客户的61个关键词的链接;3、被告在天诺金公司网站及中网联搜网站发表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被告天诺金公司共同辩称:天诺金公司的网站是合法备案的,一个公司可以有几个网站,原告指控被告借用原告网站是捏造事实。四个涉案网站都是天诺金公司合法备案的,天诺金公司合法所有并经营这四个网站。法律不禁止网站名称相似。天诺金公司也做网站优化,但从未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公司的后台工作密码,也没有证据证明天诺金公司使用了原告新闻系统的密码,我们用的是我们自己的东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中网联搜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从事网站优化业务,经营www.zwls.net网站。高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在中网联搜技术部从事网站优化工作。

2009年4月20日,中网联搜(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员工转正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甲方聘用乙方在网站优化工作岗位,月薪1700元。

2009年4月3日,高某某(甲方)与中网联搜(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高某某在职期间和离职之后对中网联搜的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2009年10月29日,天诺金公司成立。高某某任天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天诺金公司也经营网站优化业务,以自己名义备案并经营www.x.cn、www.x.cn、www.x.com、www.x.com四个网站。

庭审过程中,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均称除高某某外并无他人自中网联搜离职到天诺金公司工作。

中网联搜经营的www.zwls.net网站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显示“中网联搜”,首页上方显著位置显示“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天诺金公司经营的www.x.cn网站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显示“中联搜索传媒”,首页上方显著位置显示“中联搜传媒您的专业优化顾问”。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询问被告为何企业名称叫天诺金而在网站中使用“中联搜索传媒”、“中联搜传媒”,被告称“当时只是喜欢这个名字,没想到和原告近似”。中网联搜另指控天诺金公司网站内容与其网站内容近似,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要求中网联搜明确指出相似点,中网联搜称:“网站上的实质内容也近似,都是做网站优化的,被告经营的主要内容没有与原告的文字内容一样,被告的网站显示的内容是与优化相似的,与原告的陈述方式不一样。”

2008年7月25日,武汉百强阀门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网联搜(乙方)签定《中网联搜x推广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网站(www.x.cn)提供关键词为“武汉阀门”的网站优化服务,实现服务期内将甲方网站任意网页链接的排名提升在x搜索首页左侧的前十名,并在服务期内保证甲方网站每月25天在位,乙方对甲方网站信息保密承担责任,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800元。2009年9月11日,双方续签一年合同。

2009年9月13日,解爱民(甲方)以北京科宇联友电脑回收公司名义与中网联搜(乙方)签定《中网联搜推广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网站(www.x.com.cn)提供关键词为“电脑回收”、“回收电脑”、“回收笔记本”的网站优化服务,实现服务期内将甲方网站任意网页链接的排名提升在x搜索首页左侧的前十名,并在服务期内保证甲方网站每月25天在位,乙方对甲方网站信息保密承担责任,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4000元。

2009年12月22日,北京茶马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网联搜(乙方)签定《中网联搜推广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网站(www.x.com)提供关键词为“臭豆腐”、“面筋”的网站优化服务,实现服务期内将甲方网站任意网页链接的排名提升在x搜索首页左侧的前十名,并在服务期内保证甲方网站每月25天在位,乙方对甲方网站信息保密承担责任,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2200元。

2010年5月21日,经中网联搜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互联网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登录www.x.com首页,点击左下方的“面筋营养丰富、干净卫生”链接标识,在打开的“面筋营养丰富、干净卫生”页面中点击文章中的“上门洗车”链接标识,即进入天诺金公司客户网站(www.x.org);在“面筋营养丰富、干净卫生”页面上点击“返回列表”链接标识,在打开的“臭豆腐,面筋”页面中点击“[臭豆腐,面筋]现在农村晒粉皮面筋之风也还在流行”链接标识,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文章中的“北京快餐”链接标识,即进入天诺金公司客户网站(www.x.com)。按照类似方法操作:点击www.x.com.cn、www.x.cn网站文章中的链接标识,亦可进入天诺金公司其它客户的网站,链接标识中包括“反偷拍器”。其中北京华艺中天家具有限公司与天诺金公司签定的搜索引擎优化合同显示,天诺金公司提供“展示柜”关键词服务,年费3000元。

对于公证书中出现的上述现象,中网联搜称:客户将网站密码交给中网联搜,由中网联搜在客户网站上发布文章和链接,帮助客户优化网站;高某某在中网联搜期间掌握其客户网站密码,离职后把密码带到天诺金公司;天诺金公司利用掌握的原告客户密码,在原告客户网站上建立链接,指向天诺金公司的网站,以帮助天诺金公司客户优化网站。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称:高某某在中网联搜期间从事留言和博客工作,不知道客户网站密码,出现公证书所述现象的原因有三种可能,交换链接、黑客、原告主动栽赃。在进一步陈述中,中网联搜称:不可能众多客户网站都遭遇黑客,中网联搜没有和天诺金交换链接,公证书中甚至出现窃听装备等非法链接,有可能导致中网联搜的客户圈子被执法部门一网打尽,中网联搜不可能冒险栽赃。天诺金公司称没有和中网联搜交换链接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申请的证人刘娟出庭作证称:刘自2009年5月到中网联搜工作,做留言和博客工作,因工资低、生活困难于2009年9月离职。高某某任职时间在刘之前,两人都做留言和博客工作,没听说过网站密码。因刘娟在庭前出具的书面证言中曾提到其在公司还“做网编”、“网编是在客户网站上加文章带有关键词”,合议庭要求刘娟作出解释。刘娟称:“我一开始做网编,后来做博客。网编是往客户网站上加文章需要知道密码。”刘娟还称:网编、经理、技术部经理、美工、程序员知道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刘从事网编是马工教的,不是高某某教的,用户名和密码是经理给的。刘娟也和中网联搜签有保密协议。

中网联搜提交了其与北京灵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签定的《网站推广服务合同》,大部分合同约定的单个关键词年度服务价格在1000-2000元之间。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提交的查查看(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盖章的《详细关键词列表》显示,单个关键词年度服务价格在100-4600元之间,大部分在1000元以下。

北京辉亮宏达家具销售中心与天诺金公司签有搜索引擎优化合同,约定天诺金公司为www.x.com.cn网站提供“北京办公家具公司”关键词的网站优化服务,年费1600元。

2010年7月29日,经天诺金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互联网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百度网站(www.x.com)搜索栏内输入中网联搜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三页第二项搜索结果位“中网联搜是骗子公司-维权之家www.x.com”,点击该链接标识,打开的页面是对中网联搜的负面评论。登录www.x.com.cn网站,点击首页上的“新闻中心”,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办公家具发展由衰转盛”,打开的页面载有“办公家具发展由衰转盛”一文,点击文中的“x优化”链接标识,即可进入中网联搜网站。对于公证书中出现的上述现象,中网联搜称是天诺金公司在诉讼中主动设置的链接,不表明中网联搜也主动为天诺金公司设置链接。

中网联搜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略)费5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

中网联搜另主张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侵犯其新闻系统商业秘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闻系统存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中网联搜提交的关键字服务价格表打印件,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以其系原告单方打印为由不予认可。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提交的沈冬雅的书面证言,中网联搜以证人未到庭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高某某和天诺金公司提交的开心网、千橡开心网、新网、新网互联、查查看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网联搜提交的营业执照、高某某个人资料、《员工转正合同》、保密协议、工商查询打印件、网站备案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合同、公证书、关键词价格打印件;被告天诺金公司、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网页打印件、网站备案信息打印件、合同、关键词价格表、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分别进行审查。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指控的商业秘密包括:新闻系统及其后台控制密码,客户网站的后台控制密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新闻系统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新闻系统及其后台控制密码,本院无法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根据现有证据,www.x.com、www.x.com.cn、www.x.cn三个网站是原告服务的客户网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具体考虑网站优化的行业特点和经营规律,本院认为原告掌握的上述网站后台控制密码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网站和关键词涉及的商业秘密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上述三网站部分文章中设置的关键词链接,指向被告客户的网站,此种设链行为须登录网站后台方可完成。上述三网站并非被告客户,被告无正当合理渠道接触其后台控制密码。被告辩称的黑客行为、交换链接、原告主动栽赃三个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且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高某某原在原告技术部从事网站优化工作,极有可能接触原告客户网站后台控制密码。高某某辩称其仅从事留言、博客工作,没有做过网编,不符合正常的岗位工作流程和规律。被告申请的证人刘娟虽然出庭作证称高某某未从事网编工作,但刘娟的当庭陈述与其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且部分当庭证言自相矛盾。被告高某某以刘娟证言证明其没有接触原告客户网站密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自称除高某某外并无他人自原告离职到被告天诺金公司工作。鉴于被告未对原告公证书记载的反常现象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合理推定高某某将其掌握的原告客户网站密码交由天诺金公司使用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客户网站中也设置有指向原告网站的链接,但该项公证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具有主动设链的合理动机,故该份公证书不能产生相反的证明效力。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中网联搜”是原告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原告对该名称具有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天诺金公司对“中网联搜”及其近似表述不享有任何正当民事权益,不应擅自使用。天诺金公司在其所有并经营的www.x.cn网站中使用“中联搜索传媒”、“中联搜传媒”字样,与原告企业名称近似。考虑到双方均从事网站优化业务,天诺金公司的此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混淆、误认,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被告网站内容与其近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披露并允许天诺金公司使用原告客户后台控制密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天诺金公司明知高某某的上述行为违法,仍然获取并使用高某某提供的原告客户后台控制密码,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天诺金公司在其网站名称及显著位置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天诺金公司还应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错、持续时间、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一并承担。因原告未提交公证费、(略)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办理公证并聘请(略)的事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公证必要性、(略)代理难度、工作量等因素酌定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www.x.cn网站中删除“中联搜索传媒”、“中联搜传媒”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删除其在www.x.com、www.x.com.cn、www.x.cn网站中设置的链接;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www.x.cn网站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发布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天诺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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