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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袁某某与申士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士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军梅,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袁某某与被告申士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申士强的委托代理人申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申士强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村口时,与袁某建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某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袁某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给原告的人身造成巨大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是农村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只有被告靠劳动能力挣了钱之后慢慢赔偿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共计3658.51元;3、死亡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4、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月11日);5、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X乡袁某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1日);7、存折一份。

被告申士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袁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x元收条一份。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2、3及原告刘某某为城镇户口无异议,认为证据1划分不公平,证据4工资数额过高,对证据5、6、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2、3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认为不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原告证据4、7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且加盖有印章,原告证据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4、5、6、7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8时许,申士强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村口时,与袁某建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某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袁某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后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658.51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申士强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村口时,与袁某建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某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袁某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袁某建对事故发生后果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可减半负担,被告已支付的费用x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658.51元、丧葬费x÷12×6=x元、死亡赔偿金x×20=x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8837×5÷2=x.5元(袁某某负有赡养刘某某的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01÷2+x=x.5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士强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袁某某医疗费1829.26元、丧葬费6619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1元,扣除被告申士强已垫付的x元,被告申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袁某某x.5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申士强负担3535元,剩余1515元,由原告刘某某、袁某某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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