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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郑某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以下简称《界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中医院退休医生,住(略),现住鲁山县X街。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街X号。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郑某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以下简称《界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任平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离、陈某某,第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郑某和王某乙系南北邻居,王某乙居北,郑某居南。经查:一、郑某之父郑某英1951年土改时,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前院有后院出路;二、1995年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现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出卖于王某乙。在双方所签的《出售旧房执据》中记载:瓦房过屋三间,有后院出路一条;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郑某向北出路一条,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中认为郑某向北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应有相关行政部门加以界定。

鉴于土改时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没有界定出路的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关于郑某向北出路问题,根据郑某及邻居刘风云、周某、白留生证实,具体位置:段文明东墙内(即王某乙所买三间过屋东墙内),具体尺寸为:4—5尺。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界定》中的“经查:一、……;二、……;”二项的事实已被被告1980年市X路事实所改变,被告忽略了自己处理的事情,却继续讲市X路事实之前的记载作为行政行为依据完全是将错就错行为,第“三、……;”项的民事再审判决书也并未认定出路是在原告房内,判决书并未判明处理与原告房屋存在关联,以判决书为据显然是强加于人的做法,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告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有听证、陈某、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属程序违法,该《界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郑某家向北有出路一条,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判决予以确认。该界定是被告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郑某提供的证据作出的陈某说明,没有必要让原告听证、陈某、申辩,更没必要向原告送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界定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第三人郑某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王某乙的三间三层楼房坐南向北,第三人郑某的两间平房坐西向东,位于原告王某乙的的三层楼房后,两房之间有一宽0.95米的风道,郑某房屋来源于其父郑某英(1990年11月去世)的房产,郑某英于1990年8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同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四至注明:东至出路,西至房产处,南至县食品厂,北至房产处。附记栏内注明:出路X街;后院有厕所。原告王某乙的房产前部分(门面房)系政府所留,中间部分(东西厢房)系1985年购买县房产处的,1995年又购买坐北向南瓦房三间(后部分),买后改建为坐南向北,与原院落形成一体宅院,出路向北直通西关大街,1998年3月30日王某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鲁国用(1998)字x号,2001年10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鲁阳房字第(略)号。四至注明:东鲁山县房产处公某,西鲁山县房产处公某,南鲁山县食品厂,北西关大街。2005年9月原告王某乙将坐南向北的三间瓦房扒掉改建为现在的三间三层(实为两层半)楼房。郑某认为王某乙的楼房堵塞了其向北出行的通道,双方引起纠纷。

2006年郑某诉王某乙相邻关系及损害赔偿诉至我院,我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得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乙颁发的房产证,不服提起诉讼,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乙颁发的鲁阳房字第(略)号房产证,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对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6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某家向北有出路一条。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家向北有其出路一条属实,其诉讼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郑某向北出路的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应由相关部门加以界定。

2007年1月,郑某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发证,被告为郑某颁证后,王某乙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证,王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0月1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依据郑某申请,作出《关于郑某出具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但仅向郑某做了送达,未向王某乙送达。郑某依据《界定》重新对王某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拆除郑某通道内的障碍物,王某乙由此得知该界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界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界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某和申辩的机会。本案中,被告作出该《界定》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王某乙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听取了王某乙的陈某和申辩,有违公某、公某、公某原则,违法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郑某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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