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蒋××欠款纠纷一案,张××于2007年6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偿付其欠款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816-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蒋××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岗信用社)职工。张××诉称,2005年7月29日至7月30日,由其经办,蒋××以他人名义在王岗信用社办理了5笔贷款,共计10万元。2006年9月,经临颍县纪检委查处,认定王岗信用社主任李××、职工张××帮助蒋××编造虚假材料套取王岗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认定该笔贷款属违规借款。后临颍县纪检委将李××、张××二人实行隔离审查,并要求二人共同将该笔贷款全部偿还王岗信用社。期间张××通知了蒋××,张××出资2万元交给了王德功,由其转交给临颍县纪检委。蒋××出资x元,其余款项由李××出资共同偿还了该10万元贷款。后张××多次向蒋××追要该笔欠款x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蒋××以他人名义贷款,其替蒋××偿还贷款x元,要求蒋××偿还该款,张××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张××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张××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负担。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既查明“2005年7月29日,由张××经办,蒋××以他人名义在王岗信用社办理了5笔贷款,共计10万元……。张××出资x元,其余款项由李××出资偿还了该10万元贷款。后张××多次向蒋××追要该笔欠款x元未果,遂提起诉讼。”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并由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蒋××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张××诉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张××诉称2005年7月29日蒋××以他人名义在王岗信用社办理了5笔贷款计款10万元不属实,王岗信用社也没有支付该笔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5年7月29日蒋××是否以他人名义从王岗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诉请主张蒋××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x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张××诉请主张蒋××偿还其欠款x元,理由是蒋××于2005年7月29日以他人名义从王岗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临颍县纪检委查处时,其替蒋××归还了贷款x元。因从一审到二审,张××对其关于2005年7月29日蒋××以他人名义从王岗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以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7月29日蒋××以他人名义从王岗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系张××诉称的事实,即张××的事实主张,并非原判法院认定的事实,张××以此主张原审判决结果前后矛盾,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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