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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南阳市公某管理局、西安萌兴高等级工程股份有限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某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30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住(略),系何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生于1994年8月10日,汉族,住(略),系何某甲、王某乙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生于2004年5月13日,汉族,住(略),系何某甲、王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女,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住(略),系赵某聚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女,生于1966年6月9日,汉族,住(略)。系赵某聚次女。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某管理局。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萌兴高等级公某工程股份有限公某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南阳市公某管理局、西安萌兴高等级工程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萌兴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六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赵某戊、赵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公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长斌、萌兴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晚上7时许,何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赵某聚撞到距右侧距中心线1.5米左右堆放在公某上的石子堆上,二人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往香花、邓州医院抢救,赵某聚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何某甲转院至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7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6级。上九公某建设单位(业主)和发包方是南阳市公某管理局,第二标段承包方是西安萌兴高等级公某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出事地段在第二标段范围内,具体施工方为被告中原路桥。该标段于2005年10月开始施工,边通车边施工,施工不影响通车,2006年11月竣工,全面通车试运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何某甲、赵某聚伤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何某甲与赵某聚二者之间属于客运合同关系,何某甲应将乘坐人赵某聚安全运抵到目的地,但因路途避让车辆,闯到了堆放在右侧距中心线1.5米的石子堆上,造成赵某聚死亡,何某甲和负有公某安全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某局将该路段发包给被告西安萌兴进行施工,该路段是采用边施工边通车的方法进行施工的,因此,施工方在没将该路段交付验收之前,有负责该路段的正常通车安全,中原路桥公某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故西安萌兴和中原路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某局不承担责任,而何某甲因避让车辆闯到堆放在公某上的石子堆上,负有该路段的管理义务的西安萌兴和中原路桥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原告何某甲作为驾驶人,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够,发现对面车辆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对赵某聚的死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安萌兴和中原路桥应承担50%的责任。同时被告西安萌兴和中原路桥对原告何某甲的伤残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西安萌兴和中原路桥互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西安萌兴和中原路桥对赵某己、赵某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的50%为x.8元,对何某甲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7506.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扶养费x.5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1元的50%为x.5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云、赵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赔偿原告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5元,被告西安萌兴高等级公某工程股份有限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南阳市公某局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负担2330元,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负担1500元,被告西安萌兴高等级公某工程股份有限公某负担1500元。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队,被上诉人出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列南阳市公某局、萌兴公某为被上诉人有异议,中原路桥是施工人、施工合同有造假的嫌疑,项目经理冯献伟不是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被告施工的路段,何某甲有驾驶证,双方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萌兴公某,承认该路段是本公某施工。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某局辩称,工程未交工,工路局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征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标段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是否是实际的施工人。2、冯献伟任该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否是职务行为。3、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该由谁承担。

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何某甲的驾驶证,以证明何某甲有2006年5月23日申办的摩托车驾驶证,提交金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河南省中原路桥(集团)公某的人管理施工、并租住该村赵某有的房屋。赵某有出庭证实有人住其房屋。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被上诉人萌兴公某、南阳市公某管理局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某施工、管护单位、在公某投入使用后,应保证道路畅通无障,本案中,施工管护单位疏于管理,使该路段堆放沙石,占距中心线1.5米宽的路面,导致何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赵某聚撞到该沙石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何某甲摔伤,造成6级伤残,赵某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虽未经公某交通部门处理确认,但原审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何某甲作为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应充分注意道路环境,确保行驶安全,但何某甲疏于对路况的观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其对赵某聚的死亡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施工标段工程由南阳市公某管理局发包给萌兴公某。萌兴公某当庭予以认可该公某是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仅依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副书记是该标段项目经理,认定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不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南阳市公某管理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工程发包人,在公某完工通车至事故发生长达6个月时间内未及时组织交工验收,违背了交通部令2004年第X号《公某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九条“公某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成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之规定,造成施工人萌兴公某撤离施工现场后,该路段出现管理空档,萌兴公某在审理中亦未向法庭提供交工申请的相关证据,故萌兴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没有交工验收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致使该路段堆放沙石无人管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5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支持赔偿赵某己、赵某戊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当,应予支持。南阳市公某管理局没有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萌兴公某和南阳市公某管理局应对赵某己、赵某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合计x.6元的50%为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应对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7506.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扶养费x.51元,合计x.11元的50%为x.5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安萌兴高等级公某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云、赵某戊丧葬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赔偿被上诉人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5元。被上诉人南阳市公某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某不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费5330元,二审诉讼费1500元,共计6830元,被上诉人赵某云、赵某戊、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负担2830元,被上诉人萌兴公某、南阳市公某管理局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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