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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80岁。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司法局东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46岁。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甲于2008年4月10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杨某苗”)损失200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被上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邻居。2008年3月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将原告栽于门前路南边的6棵“杨某苗”拔掉,实为6截扦插的约一尺余长杨某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金华乡X村民委员会和金华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所栽之“树”会影响其车辆通行,其擅自拔掉6棵“杨某苗”是引起双方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依法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于6棵“杨某苗”价值太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数额偏大,故以赔偿200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赔偿金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杨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拔掉二十余棵“杨某苗”,原审只认定六棵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赔偿损失2000元。

杨某乙答辩称,只拔了六棵尺把长的杨某枝,原判赔偿200元,已经不少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某乙拔了几棵“杨某苗”应赔偿多少为宜

上诉人杨某甲无新证据出示。

被上诉人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出示以下新证据:1、宛城区X乡X村委《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所栽小杨某在4米规划路以内;2、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已将200元交到村里。

上诉人杨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不属实,树栽在规划的4米路以外;2、调解书是假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所举两份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证实其未拔树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某乙无故拔掉上诉人杨某甲扦插的杨某枝,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杨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杨某乙拔掉的“杨某苗”数量及造成损失情况,故原判依据公平原则和案件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杨某乙赔偿上诉人杨某甲2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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