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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贾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贾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青、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2005年更名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4日在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上,注册了“金夫人”商标(注册号:x)。重庆海峡有限公司与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签订了商标使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同意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摄影、扩印及企业经营的全部活动中使用其注册的第x号“金夫人”商标;2、使用区域: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同意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内除鞍山、海城、丹东的以外地区自行使用或转授权他人使用。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特许朝阳市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影楼)为其特许加盟企业授权区域为:朝阳市,加盟内容为注册号为x号的商标。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证明朝阳金夫人婚纱影楼为我公司在朝阳地区(含北票、凌源、喀左、建平等)授权使用金夫人商标的唯一合法人(被授权人:赫荣华),其拥有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及维护之权利。授权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孙某某于2007年注册成立了朝阳市双塔区金夫人婚纱影楼,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24日,孙某某发现张某某、贾某使用“金夫人婚纱摄影”标牌并冠以台湾金夫人的商标名称,经营与其孙某某相同的业务。

原审认为,张某某、贾某在经营婚纱摄影场所,未经金夫人商标注册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变更为该公司)许可或转授权许可,擅自使用金夫人商标文字和图案,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签商标使用协议第四条为商标许可使用条款,内容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沈阳公司在辽宁省内除鞍山市、海城市、丹东市以外地区自行使用或转授权他人使用金夫人商标。\"该条款既未约定商标注册人在约定地域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未约定商标注册人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应认定该商标使用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朝阳市双塔区金夫人婚纱影楼加盟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时,虽然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授权朝阳市双塔区金夫人婚纱影楼在朝阳地区可以实施维权行为,但因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未对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就维权行为进行授权,故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朝阳市双塔区金夫人婚纱影楼的维权授权,属无效授权。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朝阳市双塔区金夫人婚纱影楼.经营者孙某某未取得有效维权授权,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给孙某某。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辽宁省内除鞍山、海城、丹东的以外地区具有独占使用的权限,原审认定上诉人商标使用许可是普通使用许可是错误的。作为合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授权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辽宁范围内自行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金夫人注册商标,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金夫人商标使用权后,授权其在朝阳地区内独家使用”,但是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沈阳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授权赫荣华(朝阳金夫人婚纱影楼)作为“金夫人”注册商标在朝阳地区唯一合法使用人。作为朝阳市双塔区金夫人婚纱影楼业主的孙某某并未能提供其在朝阳地区使用“金夫人”商标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朝阳地区是“金夫人”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或排他使用许可人,其也未能提供“金夫人”商标持有人授权其进行诉讼的相关证据,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给孙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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