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生于1950年5月15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某乙,女,生于1976年10月8日,系闫某甲之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文),男,生于1962年7月23日。
原审被告姚某,女,生于1960年7月15日,汉族。系闫某甲之妻。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姚某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闫某甲、姚某将财产无偿转让给闫某乙的赠与行为。镇平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闫某甲、闫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至2002年,被告闫某甲购买原告复沙,后双方为货款发生纠纷,本院判决闫某甲支付李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闫某甲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5日做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闫某甲所有两层楼房一幢,2000年8月18日,镇平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闫某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24日,被告闫某甲,姚某与第三人闫某乙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二被告把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第三人。2002年12月27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给闫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闫某乙,(一)乙方将现居住的原百货仓库内路西面南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以还款形式作价转让给甲方等人。(二)房屋作价玖万元整(含在乙方闫某乙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此证实属闫某甲所有,……。双方未履行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甲自2000年至2002年共拖欠原告李某文货款x元,被告闫某甲2002年11月,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自己女儿闫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被告闫某甲欠原告李某某债务,但被告却把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闫某乙,使原告李某某的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对债权人李某某造成损失,原告李某某可以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告闫某甲及第三人闫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时效,因被告闫某甲与第三人2002年11月24日签订赠予合同后,原告李某某并不知情,2004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仍注明此证实属闫某甲所有,协议的目的仍是为被告闫某甲还账,该协议不能视为原告知道撤销事由,且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7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距被告2002年11月24日赠与时不超过五年。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赠与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闫某甲、姚某与第三人闫某乙之间赠与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甲、第三人闫某乙各负担50元。
闫某甲、闫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在2004年8月26日与闫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即已知道闫某甲将房产赠与了闫某乙,其于2007年7月起诉既超过了“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也超过了“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闫某甲于2000年4月29日给李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起五年”,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我是2006年8月去续封房产时才知道赠与一事,到2007年7月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出示以下新证据:1、(2006)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镇民初字第X号案民事诉状。证明李某某起诉之日距双方间债权债务形成已超过七年,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间。
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我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
姚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但上诉人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一年”的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上诉人闫某甲因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复沙款而对其负有债务,又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女儿闫某乙,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上诉人闫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未明示该房产为闫某乙所有,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2006年7月18日(起诉日一年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二上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故本院对其认为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五年”的法定期间,应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之日起算,故二上诉人认为应从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该五年的法定期间(2002年11月24日至2007年7月18日),故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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