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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方某、黄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陆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戊。

被告方某。

被告陆某戊、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升。

被告黄某己。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方某、黄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陆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霞、被告陆某戊、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升、被告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至8日,被告陆某戊、方某夫妇雇请原告李某某和新联村布淋屯的李某金、李某某、李某昌、卢某新等十几人去新联村百开屯砍甘蔗,被告陆某戊、方某夫妇还指派被告陆某丁驾驶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每天早晚接送原告等人往返。2009年12月8日,被告陆某戊、方某夫妇同往日一样指派陆某丁驾驶载有甘蔗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送原告等十几人回家,17时15分左右,当行驶至武鸣县X村X村九队屯道400米处与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号栏板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等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①第2、4腰椎压缩性骨折;②腰2、4左侧横突骨折;③腰2椎板骨折;④两侧胸腔积液;⑤左肺挫伤。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施行了经后路腰2右侧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椎弓根螺钉复位内固定术+脊髓探查术。2009年12月24日下午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7562.72元,出院后按医嘱要求在家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全休5个月。2010年11月16日和19日去武鸣县人民医院复诊,又花去医疗费用777.97元,至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340.69元。在住院和在家绝对卧床及全休期间,原告损失误工费11690元、护某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和营养费5010元。因经济困难,原告身内固定物至今未能取出。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终身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生活无来源,无钱供养三个孩子读书生活,对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害严重,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丙和陆某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黄某丙和陆某丁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10.69元的50%即26605.35元。

因原告是被告陆某戊、方某雇请去砍甘蔗的,又是他们指派陆某丁驾驶载有甘蔗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损失也有责任;被告黄某己是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对原告损失也应负责任,故被告陆某戊、方某、黄某己对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0.69元、误工费11690元、护某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210.69元的50%即26605.35元;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0.69元、误工费11690元、护某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210.69元的50%即26605.35元;被告黄某丙、陆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戊、方某和黄某己对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的26605.35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和发生时间;2、武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全休时间、留陪人等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治疗所开支的费用;5、证明及证人李某某、卢某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陆某戊、方某雇请原告并派陆某丁驾车接送原告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1、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某丁与答辩人负同等责任不当。陆某丁驾驶的广西x号车辆未年检某制动不合格,超载货物、严重超载核定人数等,由于人货混装,原告是被货物挤压而受伤,并且会车前答辩人已停车,由于陆某丁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时,而翻车,因此陆某丁的多项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某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由于被告陆某戊、方某夫妇雇请原告等十几个人为其劳务活动中,违法指定雇员搭载机动车,有违法过错行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搭乘机动车时应意识到当时的严重超载人数属违章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但没停止违章搭载,对该损害后果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某己系广西x号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而且对该车未按规定年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在民事赔偿方某只符合赔偿比例的20%,其余的80%应由陆某丁、黄某己、陆某戊、方某及原告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同时答辩人与陆某丁各方某赔偿的义务不存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法,对该部分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因原告是从事农业,应按农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护某按每天70元计算不合理,天数只能以住院的天数为限;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补助,该项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元,此款项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

被告黄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黄某丙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元。

被告陆某丁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某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8日,原告并在当天住院,伤害明显,但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接送原告回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纯属帮工,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3、被告黄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经弯道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安全、畅通行驶,且从答辩人提交的《技术检某报告书》上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黄某丙驾驶报废车辆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刹车不及而导致,而答辩人只是为了紧急避让,减少损失而翻车到香蕉地,因此,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过错相对小,被告黄某丙过错相对较大,被告黄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已的搭车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的发生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黄某丙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作为义务帮工,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与答辩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责任大小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6、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70元算没有相应的收入证明进行佐证;护某及营养费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7、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陆某丁提交如下证据:1、留医病友预交金收据,证实被告陆某丁为原告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2、技术检某报告书,证实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刹车不及是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广西x拖拉机为了避让而翻车,被告黄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里过错责任大,陆某丁过错责任相对小。

被告陆某戊、方某共同辩称:1、2009年12月4日,答辩人夫妇雇请原告等15人到答辩人的地里砍甘蔗,答辩人雇请的事项仅是砍甘蔗,而且当天完工,当天结账,砍完甘蔗结完账后所发生的事情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不属于雇佣期间的事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2009年12月8日17时25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某丙与陆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黄某丙与陆某丁同等责任赔偿是正确的。3、原告提出答辩人夫妇和黄某己对被告陆某丁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陆某丁在拖拉机装满甘蔗的情况下,仍给原告等15人搭乘,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机动车载人不可人货混装但仍人货混装,致使原告等15人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除本案原告外,受伤的其他14人已于2010年起诉,并由中院终审判决,确定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承运人与黄某丙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陆某丁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的双方,而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已经超出甘蔗收购点,答辩人也再三告知陆某丁在运输过程中要注意安全,不能人货混装,但陆某丁不理,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夫妇承担。5、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夫妇指派被告陆某丁驾驶广西桂x多功能拖拉机每天早晚接送原告等人往返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夫妇要原告自行开摩托车去甘蔗地,但原告不愿意,而强烈要求被告用车去接送。6、原告等人明知拖拉机装满甘蔗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原告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看原告伤残程度,并经有关权威部门鉴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戊、方某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陆某丁收到陆某戊支付运费的凭据,证实被告陆某丁与被告陆某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黄某己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2月8日,发生在武鸣县X村委往新联九队屯道400米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丙、陆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这表明,答辩人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该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是该事故肇事车辆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于2002年11月1日将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广西马山县X村玉龙屯X号的陈世茂,有转让证明为证。当时,答辩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陈世茂说钱不够,要过一段才能办,但最终没有办成,之后,陈世茂又将该车辆转让给陆某丁,答辩人因担心以后该车辆跟答辩人有关联,于2006年1月25日请求武鸣县X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已转让。且答辩人在2002年11月1日也与陈世茂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因此该车辆已经合法转让,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该车也不由答辩人支配运营,答辩人也未从该车中收取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己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2006年元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黄某己与陈世茂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证明,证实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不是黄某己。

双方某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五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各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多少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7时15分,黄某丙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x号栏板大货车从新联村X村X队方某行驶,陆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制动不合格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搭载甘蔗及李某某、卢某某等人相对方某行驶,双方某车行驶至武鸣县X村X村九队屯道400米处会车时,两车发生碰刮,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翻入路边香蕉地,造成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上乘员李某某等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0年1月12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经弯道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陆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制动不合格、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行经弯道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某丙与陆某丁的过错同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等乘员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入院诊断:1、第2、4腰椎压缩性骨折;2、肺挫伤出院诊断:1、第2、4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2、4左侧横突骨折;3、腰2椎板骨折;4、两侧胸腔积液;5、左肺挫伤。开支住院费17562.72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回院复诊,每3个月回院复查照片1次,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2、建议全休5个月,床上适当行腰背肌功能及下肢功能锻炼;3、绝对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何时能坐立、行走由专科医师决定;……。出院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19日进行门诊治疗,开支的门诊医疗费为777.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黄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桂x号栏板大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27日,登记车主为覃平辉,1994年覃平辉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某丙,该车检某有效期止2009年4月30日。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己,2002年11月1日,黄某己将该车转让给陈世茂,2006年,陈世茂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陆某丁。

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等人为被告陆某戊、方某砍伐甘蔗,由被告陆某丁负责接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某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黄某丙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经弯道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其交通行为违法,陆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制动不合格、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行经弯道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法。两车发生碰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丙、陆某丁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据此,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陆某丁应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桂x号栏板大货车登记车主虽是覃平辉,但其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某丙,失去对该车的管理,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强制报废,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被告黄某丙掌控,故被告黄某丙是该车的支配者和管理者;覃平辉不是桂x号栏板大货车的支配者和管理者,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己,黄某己将该车转让给陈世茂,陈世茂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陆某丁,其已失去对该车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陆某丁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黄某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陆某戊、方某砍伐甘蔗,接受安排乘坐被告陆某丁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陆某戊、方某的责任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而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黄某丙及陆某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某戊、方某赔偿的理由是基于双方某在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戊、方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事故虽然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也于当天受伤并住院治疗,但出院后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每3个月回院复查照片1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并且原告也仍于2010年11月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据此可知,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并且原告还于2010年12月8日从被告黄某丙取回黄某丙垫付的医疗票据,可知原告仍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相关的医疗票据,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为18340.6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即每年17652元计算较为合理,每天即为48.36元,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6天及医院建议全休的天数5个月,共为16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36元/天×166天=8027.76元;3、护某,由于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且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确实需要有人护某,故护某的天数共为106天,护某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即每年17652元计算合理,每天即为48.36元,护某共为106天×48.36元/天=5126.16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意见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要绝对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才能保证身体早日康复,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认给予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势较重,出院后仍需绝对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负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5000元,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340.69元、误工费8027.76元、护某51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33134.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50%即19067.30元,扣除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500元后,尚应赔偿16567.30元;

二、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340.69元、误工费8027.76元、护某51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33134.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50%即19067.30元,扣除被告陆某丁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000元后,尚应赔偿18067.30元;

三、被告黄某丙、陆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陆某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黄某丙、陆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韦桂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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