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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43岁,汉族。

被告杜某乙,男,35岁,汉族。

被告杜某丙,男,35岁,汉族。

被告杜某丁,男,40岁,汉族。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杜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期约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两人担保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未还,2008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杜某乙还款5000元,原告撤诉并与被告杜某乙私下达成协议,约定分三次每次付50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担保,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再次诉诸法院要求偿款付息。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当庭提交2008年7月14日被告杜某乙书写欠条一份及还款协议一份,并由担保人杜某丁、杜某丙签字。以证明被告杜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已还5000元)及被告杜某丁、杜某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21日,被告杜某乙向原告杜某甲借款x元,原告随即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从南阳市南郊信用社贷款x元给被告杜某乙。借款期约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有两人担保签字。半年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两个担保人催要均无果,原告自行向信用社偿还本息。2008年6月,原告将被告杜某乙诉至法院,2008年7月14日,二人私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四次至2009年5月1日前还款完毕,被告杜某丁、杜某丙为担保人。协议当日被告杜某乙还款5000元。随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撤回起诉。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若未约定,推定为6个月。结合本案,被告杜某乙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杜某丁、杜某丙自愿提供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协议为证要求被告偿款付息,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缺席庭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在原告的催要过程中,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限期偿还,原告的利息请求亦应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承担担保责任,因自2009年5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杜某丁、杜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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