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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某为生猪饲养户,闫某为农村兽医,相关证照齐全。2009年9月4日,石某饲养的优良品种母猪在生产过程中难产,请闫某到其猪舍诊疗处理,闫某经验认定母猪产一十四头小猪后腹中已无猪仔而将猪生育口缝合,后母猪死亡,所生猪仔因没有母猪喂养也全都死亡。石某剖开母猪后尚有三个猪仔,未能顺利出生。闫某共收取石某报酬150元。石某认为被告的处理明显不当,双方为赔偿事宜引起纠纷。经咨询,当时一头成年母猪市场价为2000元至3000元,一头满月可出栏猪仔市场价为200左右。

原审认为,闫某为石某饲养的母猪接生,并获报酬150元,有义务对石某饲养的母猪正常生产提供恰当诊疗处理。闫某处理中凭经验确定母猪腹中无仔可产而将母猪生育口缝合,而根据村委会证明母猪死亡后剖开,胎死腹中三只猪仔,闫某对石某饲养的母猪的诊治处理存在明显过失,其行为对母猪及猪仔的死亡负有主要的责任,对石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适当赔偿。石某是生猪饲养户,也应对母猪生产过程中所可能遇到的情况有预见和处置措施,为其处于病态情况下的母猪诊治处理,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石某的损失,双方在审理中未申请鉴定,同时该案诉讼标的较小,鉴定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结合对相关养殖户的咨询和本案诉讼请求8000元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由闫某赔偿石某4000元较为适宜。闫某辩称其对母猪的诊治处理行为无过错,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且村委会明确证明了闫某过错结果的发生,故闫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闫某支付石某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闰建林负担。

闫某上诉称:原审仅凭证人证言而没有任何鉴定来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作为兽医,为石某饲养的母猪接生,并获报酬,有义务保障石某饲养的母猪顺利生产。但在其缝合母猪产口后仍有三只猪仔存于母猪腹中,并致使该三只猪仔与母猪及已产出的十四头小猪全部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对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审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事实合乎法律规定实体处理符合本案情况,应予照准。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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