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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某与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为索要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校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职工,住(略)。

马某与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为索要劳动报酬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东和被上诉人马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马某积极响应学校开展联合办学号召,通过方城县原县长梁天平出面与当时方城县人劳局陈丙炎局长接洽后,达成联合办学协议,学校当时还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后原告与方城县人劳局副局长张文九及交流中心吴太升三人洽谈协议具体内容、费用分成结果,请示李某某校长后,由学校办公室打印协议并盖章。2002年9月29日,原告按吴太升的要求,从学校财务科又领取两本财务收据,到方城县人劳局交给吴太升在招生中使用,当时签订的协议有效期为二年即2002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9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根据学校文件规定,联合办学联系人按学校净得学费的20%为标准,支付招生差旅费。按照合同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与方城联合办学招生,原告应获得招生费x.76元(其中2002年为7000元,2003年为x.76元,2004年为x元),可被告不经审查,擅自审批由被告职工林立于2003年4月领取原告2002年的招生差旅费7000元,由被告学校职工乔书琰分别于2005年4月、2006年3月领取原告03年至04年的招生差旅费x.76元和x元。对被告的这种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但被告总是以不能成立的理由久拖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x.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粮食管理学校辩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马某没有参与被告与方城县人才交流中心联合办学工作,不符合被告报销差旅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不应为原告马某支付差旅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此前已将被告列为第三人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卧龙区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25日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招生差旅费x.76元,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为差旅费于2006年9月29日以不当得利将侯某某、林立二人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归还领取的招生差旅费x.76元及利息,河南省粮食管理学校作为第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卧龙区法院受理后,作出(2006)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未经仲裁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后马某到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1月22日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属事业单位,不属劳动争议处理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2月5日,马某又向南阳市人事仲裁委提出申诉,南阳市人事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马某诉至卧龙区法院要求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支付招生差旅费x.76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于2003年5月下发豫经管校(2003)X号关于2003年招生政策的文件,其中第三条第五款为联合招生单位和个人;按学校净得学费的20%为标准,支付招生差旅费。被告向侯某某等人支付的费用均是根据此规定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招生差旅费政策,实际是对招生人员提取的一种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职工在提取的劳动报酬数额确定后,有权向单位进行追索,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过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支付原告马某劳动报酬x.76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负担。

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上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2、被上诉人马某是否为上诉人与方城人才交流中心的招生联系人,上诉人是否应当将差旅费支付给马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系事业法人单位,马某为该校在编工作人员,对于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差旅费用等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系劳动争议,与法不符,处理不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差旅费报销等问题,应由事业单位根据上级的政策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属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如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单位内部或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解决。该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同。故原审法院受理马某的诉请并作出判决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马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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