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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杨某、何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6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长安公司特种机器厂职工,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陶益芬,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长安公司特种机器厂职工,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陶益芬,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与杨某、何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何某之女杨某竹因头部麻木感,伴左足拇指麻木2月,于2003年2月8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额叶脑血管畸形。同月12日,杨某竹被收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同月2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实施了左额叶动静脉畸形血管内栓塞术。术后,杨某竹逐渐出现意识障碍、右侧肢体不活动及失语,当晚,医院再次为杨某竹施行了左额顶畸形血管团切除、左额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杨某竹一直昏迷不醒,同年3月25日自动出院。同日,杨某竹被转入重庆长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杨某竹出院回家休养。同年lO月22日,杨某竹因病重医治无效死亡。2003年9月,杨某、何某向重庆市X区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年11月,重庆市X区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年l2月,杨某、何某又向重庆市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04年3月,重庆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何某起诉要求赔偿。审理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杨某竹在该院治疗期间用于原发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审查,其审查意见为:杨某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基本符合治疗原则。杨某、何某之女杨某竹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略).77元,其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略).54元,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住院医疗费用为(略).54元(其中重庆长安医院已为其报销医疗费(略).30元),门诊治疗费为5139元(其中2039元系手术前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重庆长安医院产生医疗费(略).83元;出院后自购药品产生费用(略).40元。同时,还产生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交通费62.50元、鉴定费6500元及杨某在护理杨某竹期间损失的工资4980元。目前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尚有丧葬费62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何某之女杨某竹因病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医院根据其病情诊断,选择介入治疗方案适当,医务人员在介入治疗的过程中基本符合对脑动静脉畸形的操作常规,术后,杨某竹出现脑出血系本治疗的并发症,但医方对该并发症的发生估计不足,术后观察不细和处理不及时,与病人呈植物生存状态有一定关系。该事故经重庆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理由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用于原发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就此问题虽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审查,但由于鉴定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给予明确界定,只能根据本案现有的实际情况,确认杨某竹手术前所产生的治疗费2039元,系治疗其原发病产生的费用。对于何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工资被扣发的具体依据,不予支持。杨某、何某请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因其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双方亦未就此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杨某竹产生的医疗费(略).47元(不含己报销的医疗费(略).30元和治疗原发病产生的费用2039元)、丧葬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862.50元、陪护费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97元。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杨某、何某(略).5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某用由杨某、何某自理。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称,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应按10%的比例计付赔偿款。经鉴定上诉人治疗杨某竹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基本符合治疗原则,但原审不予主张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杨某、何某辩称,我女儿杨某竹仅因头部麻木感,伴左足拇指麻木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其所患脑血管畸形并不致死,医方过错导致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使杨某竹病情加重医治无效死亡,其应承担责任。原审病治疗本身未成功,不应扣除治疗费。长安集团报销的医药费系给的福利补助,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后,还产生了一些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

原审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材料,重庆长安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重庆长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重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案件事实。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交车票等作为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能达其证明目的,不予接纳。同时,本院二审公开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就原审采信的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质证,双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证意见,鉴定人认为第一次手术结果表明是完美的手术,如不发生并发症及后来的不正常情况,相关费用应在六万左右,且未就原发病治疗费作出明确划分。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治疗杨某竹脑动静脉畸形过程中出现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经鉴定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次要责任仅应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用于原发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按相关法规规定应扣除原发病治疗费,但因鉴定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给予明确界定,二审经补充质证鉴定人仍未能就原发病治疗费提出明确意见,只能视为上诉人就相关问题举证充分,而原审根据本案现有的实际情况,确认杨某竹手术前所产生的治疗费2039元,系治疗其原发病产生的费用,亦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费用主张,应系二审增加之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因其未提出上诉且上诉人不同意就被上诉人所提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992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992元,由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之玮

审判员唐松

代理审判员余某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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