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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城关镇大潘庄村委叠路头一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镇X村委叠路X组。

代表人张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生于2001年5月1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生于2004年4月25日,汉族。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24日,汉族,无业,系二被上诉人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委叠路X组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系叠路X村X村民,农业户口,均有中牟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凭。2006年4月15日,被告给本组群众发放卖地生活补助费每人6000元,未给付二原告,二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均系被告叠路X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卖地生活补助费每人6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牟县X镇X村委叠路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卖地生活补助费一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中牟县X镇X村委叠路X组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牟县X镇X村委叠路X组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中牟县X镇X村委自治章程,按照村支“两委”一组干部和党员群众代表意见,二被上诉人不能参加和享受本村X组的卖地款分配,因为被上诉人的母亲是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分过责任田,也没有参加过该村X组的任何福利待遇分配。张某丙还是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二胎。

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的母亲是非农业户口,但其并无工作,并且张某丙是个脑瘫患者。张某乙从出生起就一直享受着本村X村民待遇。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二被上诉人父亲是上诉人村民成员,子女随跟父亲户口是多年的传统习惯,二被上诉人具有村民资格,应享受村民待遇,村联委代表意见违反了《村X组织法》,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牟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上诉人称按照村支“两委”一组干部和党员群众代表意见,被上诉人母亲是非农业户口,二被上诉人不能参加和享受本村X组卖地款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委叠路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王某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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