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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峰、被上诉人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5日,严光珍、陈某西、王某甲三人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申请开办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由严光珍任董事长;注册资金50万元;2004年2月4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予以批准。2004年7月13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核准,变更注册资金为275万元,并且增加王某乙、管佳善两位新股东,注册资金登记中显示:严光珍出资为90万元、王某甲出资为40万元,陈某西35万元、王某乙60万元、管佳善50万元。同时,在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公司工商注册股东及股金以外,陈某某、温从村、董修、梅月多、陈某初、朱观东、严珍弟、郑毅以每股35万元,各人出资不等;投入公司,成为股东之一。另外;为增加流动资金,13位股东又分别借款给公司,并约定利息。13位股东当时未订立书面入股协议,借款未有借款凭证。2005年11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三人共同为乙方,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经股东大会同意乙方自愿退出公司股份,达成协议如下:l、乙方投入公司股金计175万元;股金按月息(不累计)l%计算x.79元。两项合计x.79元(年复利);2、乙方借给公司借款计63.6万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两次合计x.84元(l年复利);3、乙方借给公司借款63.6万元,借款利息计x.84元,股金利息计x.79元。三项合计x.63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某。逾期未付某的,甲方赔给乙方每股违约金2万元,乙方股金计17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每月按50%支付某乙方,两个月内全额付某……(略),说明,股金175万元中还有10万元需要到平阳农行查清,如果查不清,乙方同意从中扣1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分别于2005年11月12日、11月16日,领取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万元。2006年2月13日,经股东大会决定,严光珍辞去董事长职务,由陈某某负责董事长和法人全部职责,王某乙担任副总经理,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未去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某担任董事长期问;因财务问题,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对陈某某立案侦查。2007年1月,严光珍继续担任、行使董事长职责。2007年7月10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中注明,朱观东由严珍弟,陈某某、王某乙由王某甲代为参加,并形成了“重组决议”:一、同意由合作出资人付某某、王某敏实行公司股份重组……授权郑毅、陈某初二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同意将公司股本金净值金额223.54万元全部汇总给郑毅、陈某初持有,其他股东不再参与干预合作后新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事务,郑毅、陈某初两位股东对全体股东负责……。2007年7月13日,股东会议达成了“重组办理决议”,决议中明确了:一、原公司注册资金275万元,股东13位共出资723.9万元,其中王某甲95万元(另外10万元帐目未付);王某乙35万元。陈某某35万元。二、原股东借款400万元,其中王某甲16万元,王某乙17.6万元……。同日,郑毅、陈某初代表全体股东同付某某、王某敏签订了股份重组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原股东借款400万元新公司仍以月息1%支付某息,一年后开始付某还本,原公司所欠借款不计复息,……。”2007年7月30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开始生产经营,2008年6月份,原借款给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股东严光珍、陈某西、王某甲、王某乙、郑毅、董修,在浙江省平阳县协商并形成决议:l、重审确认,原股东400.8万元整体借入重组后的新的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分别为严光珍31.8万元、陈某西66.5万元,王某甲16万元、王某乙17.6万元,陈某初104.5万元、温从村X.4万元,董修52万元、梅月多19.5万元,郑毅72.5万元……3、任何人无论以任何方式收回的公司重组前的欠款和应收款,还是今后在公司以任何理由领取或借支的原股东借款,都属于原股东所有。都要存入银行专门帐户,及时按比例发还原股东,无论次数和款项多少;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以任何方式转移,改变、领取和借支……”。随后郑毅将协议向公司传真一份,并告知:“付某,您好,此协议涉及的所有款项请纳入现公司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后及时发放,非常感谢您的大力支持。”严光珍、董修、郑毅、陈某西、王某甲、王某乙在协议中签字中认可。2008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对郑毅和陈某初进行调查中,陈某初表示委托陈某西签字,并同意决议内容,郑毅表示在决议传真给公司后,另一借款股东梅月多在原件中补签了名字,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另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与陈某某系翁婿关系,在庭审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退股协议”中载明“投入股金”为165万元,不是175万;2007年7月13日,原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股东达成的“重组决议”中,同意共同委托郑毅、陈某初做为具名股东参与新公司的经营管理,随后,郑毅将自己具名股东的权利授权给严光珍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以2005年11月签订的“退股协议”为借款数额的依据,共同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涉及三个方面争议问题:一、三原告在注册资本金以外的资金能否以借款的性质对待;二、三原告在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的借款的具体数额;三、现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一、三原告在注册资本金以外的资金能否以借款的性质对待。

原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金为275万,股东为5人,三原告中王某甲为40万元、王某乙60万元,在公司经营中,实有股东13人,共投入资金770万元,其中包括了原告之一的陈某某,说明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外,确实存在有个人股金,在原告王某甲参加并订立的公司重组决议中,王某甲对超出工商登记部门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股金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中显示的三原告股金数额相一致,故三原告要求“在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投入按借款性质对待”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的具体数额。

现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借款33.6万元无异议,在2005年11月3日“退股协议”中载明三原告借款共为63.6万元,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被告举证证实三原告之一陈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已取得30万元借款本金,公司另行支付某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0万元,此事实与“重组决议”中未显示有陈某某借款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认定王某甲的借款为16万元、王某乙的借款为17.6万元,陈某某已无借款。

三、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原股东决定对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成立的新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予以认可,并且在重组合同中约定了原股东借款整体划入新公司,由现公司还本付某,但是,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其他借款给原公司的股东订立决议,共同约定“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收回的公司重组前的公款和应收款,还是今后在公司以任何理由领取、借支的原股东借款,都属于原股东所有……,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以任何方式转移,改变、领取和借支……”,并且将该协议送达给重组后公司,本案被告对该决议予以认可。现二原告单独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如果判如所请,可能对其他借款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起诉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被告以此抗辩不能单独偿还原告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陈某某在法庭调查中诉称,公司重组二人未参加,对重组决议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王某乙对2008年6月“决议”签字认可的事实,应视为王某乙对“重组决议”默认,故对原告王某乙的陈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原告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诉人的注册登记程序均是严光珍一手操作,王某甲对于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均不知晓。原审认定陈某某的30万元借款已归还证据不足,《退股协议》中实际上是给予股金类似于借款同样的地位,所以上诉人在签订《退股协议》时才未对股金的性质提出质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借款本息是否由被上诉方给予偿还,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13人共同投入股金发起组建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属实。于2005年11月3日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了有关事项。该退股协议约定了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甲方应付某乙方的款项,如果付某清,甲方已付某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恢复按原有股金,借款额享受公司原股东所有权。退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为甲方付某了上诉人的部分款额,剩余款额被上诉人也没有付某上诉人,仍作为原股东所有权享有受益。后在重组合同中约定了原股东借款整体划入新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给原公司的股东订立决议,共同约定“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以任何方式转移、改变、领取和借支……。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收回公司重组前的公款和应收款……。现上诉人单独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对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会、王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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