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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唐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村××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北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第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唐某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2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吴仙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任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某已故丈夫林某某之事故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林某某于2010年8月份开始到原告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和清洁修理工作。2011年6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林某某骑自行车途经路X街道机场路X号门前路段,自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时,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头部受伤,林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死亡。该次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路工伤补字[2011]X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3、台路工伤举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4、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5、台公交路[2011]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用人单位情况说明;6、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对胡甲、胡乙的调查笔录;7、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8、林某某上岗证、唐某与林某某身份证件、林某某户口簿及原告登记注册情况;9、林某某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

原告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011年6月7日上午下班时,林某某已经向公司管理人员请假下午不来上班,并写有请假条。当天下午14时许,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司的上班时间明确某某是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点30分至5点30分,因此林某某之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路政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证人胡乙调查笔录;5、林某某请假条。

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8月份林某某开始到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和清洁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林某某骑自行车途经路X街道机场路X号门前路段,自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时,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在该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林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某交通事故伤害之事实清楚。第三人唐某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申请主体符合条件,劳动关系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唐某述称,原告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现提供的证据请假条不符合事实。被告对林某某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某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工伤举证期间、复议期间均没有提供,现在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相矛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林某某业已死亡,无法证明该请假条系其所写,有伪造的可能。且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并未提供,现向法院提供真假难辩的与其先前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的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信。另外,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林某某的请假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对该申请,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供该请假条,且提供内容与原先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相矛盾,在林某某业已死亡的情况下,不具有鉴定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及复议期间未向被告提供该证据,与原告自行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在庭审中,原告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对该证据的形成、提交对象、地点等表述模糊不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既缺少审批程序,又没有用人单位的意见,被告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证据仅反映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实质性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第2-X号证据,原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X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某某,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下午2点,而下午1点30分是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因此证明林某某之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林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内容相矛盾,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上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第X号证据相矛盾,并在形式上有问题,既只签注其中一个律师的签名,亦未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原告于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结合原告证人胡甲的当庭陈某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该份证据中关于胡甲的询问笔录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胡乙的询问笔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观性较强,系其个人分析意见,无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第8-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某系死者林某某妻子,林某某于2010年8月开始到原告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林某某骑自行车途经路X街道机场路X号门前路段,自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时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头部受伤,于2011年6月28日死亡。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2011年7月7日,第三人唐某向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和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对胡甲、胡乙的询问笔录。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某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9日向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路政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与林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清楚。2011年6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林某某骑自行车途经路X街道机场路X号门前路段,自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时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头部受伤,于2011年6月28日死亡。该次事故中,林某某负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于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林某某事故发生于上班途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认定林某某之事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林某某之事故发生于其请假外出期间,既非上班时间亦非上下班途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台州市××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彭妙富

代理审判员徐伟红

人民陪审员罗晨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选评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某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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