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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汪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梁某返还彩礼,并承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省,被上诉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周天雷,原审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腊月初7日,汪某某与梁某经媒人介绍双方见面,汪某某经媒人给梁某见面礼2000元。2008年正月12日按农村习俗看家,汪某某经媒人在王某某在场时给梁某彩礼6000元,在双方来往过程中,汪某某曾携带礼物去梁某家看望。后因婚约未成,汪某某起诉返还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在梁某来看家时,给付梁某的6000元现金,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该给付行为具有明显的习俗性,该6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汪某某与梁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彩礼的性质,应是男方家庭以联姻为目的给付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礼金或礼物。这并不是仅针对女方本人的给付,且给付时王某某在场。审理中经释明,汪某某不愿追加梁某父亲为被告,故汪某某请求梁某、王某某返还该6000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其并未收到汪某某彩礼,且该纠纷是由汪某某退婚引起,故不应退还彩礼。但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见面礼2000元及携带的礼物具有赠与性质,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属于返还范围,故对汪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汪某某彩礼6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梁某、王某连共同负担200元。

王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汪某某在看家时给付梁某的6000元并非索要,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应返还。2、梁某所收彩礼已与汪某某共同花费,我不应连带承担共同返还彩礼责任。

汪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某某所给予的彩礼是否为赠与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汪某某按照农村当地的风俗习惯先后给付梁某现金的行为,是男方家庭欲取得联姻为目地的。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联姻不成而形成纠纷后,依法应在所受彩礼数额内酌情适当返还。原审判令女方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处理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原判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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