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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汇祥胶囊有限公司与璧山县X镇人民政府财产返还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52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汇祥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容,璧山县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丁家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重庆汇祥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5)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重庆市璧山县石垭塑料厂(以下简称石垭厂)是由重庆市璧山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丁家镇企业办公室)主管的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15日,重庆汇诚空调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兼并方)与石垭厂(被兼并方)、丁家镇企业办公室(被兼并方主管部门)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汇诚公司出资140万元,享有石垭厂的全部资产(含无形资产及土地、厂房、设备等所有资产,其中无形资产价值22万元,土地及厂房价值48万元,设备价值70万元);石垭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职工的安置由石垭厂解决,对原石垭厂的职工汇诚公司有留用或辞退的权利,经留用的职工应与汇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财产的范围及具体内容以双方清理的产权移交清单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即付20万元,1999年1月底前付20万元,1999年4月底前付30万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时付30万元,1999年8月前付40万元。汇诚公司、石垭厂、丁家镇企业办公室以及石垭厂的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璧山农行)、璧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均在该合同书中签名盖章。汇诚公司和汇祥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至2002年10月22日给付石垭厂62万元。在此期间,汇诚公司将其与石垭厂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与汇祥公司。2005年3月28日,汇诚公司与汇祥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004年9月21日,璧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家镇政府)、基金会、璧山信用合作联社、璧山农行及其丁家营业所、汇祥公司就石垭厂与汇诚公司签定的《合同书》中相关问题进行座谈协商,形成《关于重庆璧山石垭塑料厂兼并资金清算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达成一致意见:1、到场参加人员一致同意对石垭厂原兼并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以此确定兼并价值。2、评估价值出来后,兼并方未支付的资金由汇祥公司分别支付给农行、信用社、基金会(兼并资金由三家债权单位统一计算后告知汇祥公司),并在产权过户之日起90天内付款。……4、评估机构由重庆拍卖中心璧山办事处组织评价,并由璧山农行负责联系,由汇祥公司垫付评估费后共同承担等。丁家镇政府、基金会、璧山信用合作联社、璧山农行及其丁家营业所、汇祥公司的代表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盖章。后由璧山农行联系,汇祥公司出具委托,委托了重庆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市璧山县X镇X路X号汇祥公司的290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443平方米的房屋以及部分未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2004年10月28日,重庆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赛德会师评报字(2004)第X号《重庆汇祥胶囊有限公司部分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评估报告书》(摘要)(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截止1998年12月15日,委估资产评估值为52.(略)万元。汇祥公司交纳评估费5000元。故汇祥公司认为购买石垭厂的全部资产自己多向石垭厂支付了款项9.(略)万元以及5000元的评估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汇诚公司购买石垭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等所有资产(详见石垭厂现有房屋和设备清单),厂房建筑面积4065。3平方米(其中取得房产证的有14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900。5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设备及其他财产中未进行评估的有两辆汽车和一台蒸汽锅炉。

还查明,丁家镇企业办公室于1999年3月18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对石垭厂予以注销。2005年6月13日丁家镇政府就汇祥公司的房屋过户问题向汇祥公司发送了函件,汇祥公司予以回复。

还查明,会议纪要中所称的“评估费共同承担”指评估费由基金会、璧山信用合作联社、璧山农行、汇祥公司四家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汇诚公司与石垭厂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汇诚公司将《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与汇祥公司的行为,以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丁家镇企业办公室是丁家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行为代表的是丁家镇政府,石垭厂是由丁家镇企业办公室主管的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对该企业予以注销,因此丁家镇政府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汇祥公司要求丁家镇政府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是依据自己已支付给石垭厂的62万元减去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值52.(略)万元,再加上5000元的评估费所得。会议纪要中约定“对石垭厂原兼并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合同书》中石垭厂的原兼并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等所有资产,但该评估报告的结果涉及到丁家镇政府、基金会、璧山信用合作联社、璧山农行及其丁家营业所的利益,汇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以上利害关系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依据,其评估报告尚缺乏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应采信。同时,会议纪要明确了评估费是由基金会、璧山信用合作联社、璧山农行、汇祥公司四家承担,加之汇祥公司未提交证明丁家镇政府接收占有了涉案企业资产出售价款的证据,故汇祥公司要求丁家镇政府承担退款责任的请求,其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告原告重庆汇祥胶囊有限公司对璧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8元,其他诉讼费1399元,合计4897元,由原告重庆汇祥胶囊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汇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汇诚公司实际上只购买了石垭厂具有合法产权的290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144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已经移交的部分机器设备和一台蒸汽锅炉,对于没有产权证书的2662。3平方米的厂房和无所有权证书的两辆汽车,不属于上诉人购买的范畴,且进入上诉过程中,上诉人查证到石垭厂原所有的渝(略)长安车,因石垭厂欠养路费已被法院强制执行。虽然上诉人购买锅炉是事实,但该锅炉是一台无法使用的残值,后拍卖价值为8000元,对此上诉人愿承担4000元的价款,且进入上诉阶段,上诉人查知,该蒸汽锅炉购买时间为1993年2月24日,价值为(略)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对于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处分的建筑面积为2622.3平方米的厂房和两辆汽车进行处分的约定应为无效。2、重庆市赛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赛德会师报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因为该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在丁家镇政府、基金会、璧山信用合作联社、璧山农行及其丁家营业所、汇祥公司等五家真实合法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形成的一致意见,委托璧山农行行使,对参与协议的各方都有约束力。该份评估报告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转让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进行评估,对产权不明确的资产,不属于评估的范畴。即使涉及前述交付的蒸汽锅炉未予评估的问题,也只能通过申请补充评估,不影响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采信力。3、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涉案的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分担1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因购买石垭厂部分企业资产多支付的价款(略).95元[(略)元(评估价格)减(略).95元(已付价款)减4000元(应承担的蒸汽锅炉价款)加100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评估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家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对石垭厂全部资产进行整体兼并,而不是部分兼并,并在兼并合同书中明确全部产权包括石垭厂的无形资产及土地、厂房、设备等所有资产,且在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石垭厂将企业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了上诉人,包括上诉人现在不认可的2622。3平方米的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有移交清单为证,因此,上诉人称未购买2622。3平方米的厂房及部分机器设备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二、重庆市赛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赛德会师报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书是无效的:1、该评估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机构只是按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来评估,因此,这个评估报告只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约束力。2、根据会议纪要“对石垭厂兼并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但评估机构按照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只对兼并资产中的部分资产而不是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因此,这样的评估结果与实际资产价值相去甚远。3、该评估报告对评估资产采取了不同的评估时点,即对房地产以兼并时1998年12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而对机器设备又以评估时为基准日。4、根据会议纪要,对机器设备的评估专门进行了约定,即“由评估机构按现值进行评估,但由于兼并方已对设备使用了六年,因此,按乡镇企业提取折旧的方法,由兼并方承担叁年的折旧费,再加上评估价,以此确定设备价值”,但上诉人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并没有按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评估,而是只对部分设备的残值进行估算。三、关于评估费的分摊。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基层政府,只是召集几方来磋商此事,不应该承担评估费,同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庭上也已明确说明了会议纪要中“评估费共同承担”,是指由上诉人、璧山农行、璧山信用联社、璧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小组四家分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四、在上诉人与石垭厂兼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丁家镇政府一直履行的是组织、协调的职责,而不是兼并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丁家镇政府从未收到上诉人付的62万元兼并款,因此,上诉人要求丁家镇政府退还9万余元兼并款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提出的无所有权证书的两辆汽车,不属于其购买的范畴这一事实,提交了渝(略)长安车因石垭厂欠养路费,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璧山县人民法院(1999)璧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为证明蒸汽锅炉的价值,提交了载明该锅炉购买金额为(略)元,购买时间为1993年2月24的发票。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其既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为《会议纪要》中所称的“评估费共同承担”是指评估费由基金会、璧山信用合作联社、璧山农行、汇祥公司四家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放弃了该上诉请求,并将上诉请求中要求返回多支出的转让款变更为(略)。95元。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在《会议纪要》中双方约定对兼并资产进行评估,但上诉人向评估机构出具的委托评估事项中并未包括自己认可的属于兼并资产的蒸汽锅炉,因此,该评估报告的内容未涵盖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约定的应评估的全部兼并资产。又因《会议纪要》约定的评估机构是重庆拍卖中心璧山办事处组织评价,并由璧山农行负责联系,但现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并要求主张兼并价值的评估报告却是重庆市赛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虽然该评估报告是按《会议纪要》约定由璧山农行负责联系的,但这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知道并同意变更评估机构,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也未举示被上诉人同意变更评估机构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以该评估报告的价值确定兼并价值,从而认为其多付兼并款,要求退还款项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4498元,由上诉人重庆汇祥胶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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