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诉唐某乙、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返还购地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被告唐某乙。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

负责人唐某丙,该村村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某乙、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以下简称唐某村)返还购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村负责人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唐某乙购买位于唐某村天井关生老伍房屋左边土地120平方米,原告同时将购地款x元交付给唐某乙,唐某乙当即将盖有村公章和唐某乙签名的收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并未将该块土地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书面承诺2008年7月5日前将购地款及利息x元退还原告,但实至今日仍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唐某乙签名并盖有唐某村公章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土地款x元;2、建房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打报告建房村里已盖章同意;3、唐某乙签名并盖有唐某村公章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款;4、报告书,证明原告购地交款后,报告村委会相互监督做好交接工作。

被告唐某乙辩称:当时我是村长,原告想要一块地建房,刚好村里有块空地约120平方米左右,我就同意给原告,并叫原告交了x元购地款。后来因地要不成,我又写了退款条交原告同意退款,但原告又要建房。现在原告要求退款有困难,我确实拿不出钱,等有了钱我一定退还原告。

被告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村负责人未到庭,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乙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此事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报告书,因报告内容是现任村长唐某乙已收到原告购地款x元,唐某乙对此并不否认,本院对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是唐某村村民,2004年10月8日,马某某想在村里要一块地建房,当时的村长本案被告唐某乙表示同意,向马某某收取了购地款x元,出具给马某某的收据写明“今收到马某某土地(120平方米)款壹佰贰拾平方米贰万肆仟元(¥x元)。负责人唐某乙”,唐某乙在该收据上还加盖了唐某村公章。2006年8月24日,马某某书写一份建房申请报告,其内容“我是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村民,现有一女儿,没有房子,现急需将小水利旁自家荒地x(关生老伍左侧)建房,拟建六层,望有关部门准许办理为盼!”。2006年9月25日,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唐某村在该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同意建房,并加盖公章。2006年9月27日,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亦在该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请给批准并加盖公章。2008年6月20日,唐某乙书面保证:“一、本人于2004年10月X号收到马某某交来购地款贰万肆仟元整(¥x),用于购买唐某村天井老伍房屋左边土地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二、本人将马某某购地款贰万肆仟元整(¥x)、利息壹仟元整(¥1000)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x)保证一次全部在2008年7月5日之前一次全部退还给马某某,如果款不全部退还,马某某马某在此地开工建房,本人无意见,并保证马某某顺利开工。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该保证书上加盖了唐某村公章。此后,经原告数次催促,因村里的土地已有规划,不能批给原告建房,而被告迟迟未将原告已交的土地款退还原告。201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8日,本案被告唐某乙作为当时唐某村X村长,对原告申请建房用地一事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交付的购地款x元的收款收据,同时还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唐某村公章。此后,因村里未能将原告申请的土地交由原告建房,2008年6月20日,仍任唐某村村长的唐某乙再次签名加盖唐某村公章保证在200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将原告交付的购地款本金加利息共计x元全部退还原告。被告唐某乙上述行为,均是在唐某乙履行村长职务期间所为,因此退还原告购地款本息x元的责任,应当由唐某村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本息x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应退还原告马某某购地款x元及向马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恒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