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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南郑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2003年9月6日、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月22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分别予以强制戒毒3个月、6个月、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0年9月4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英小波(另案处理)来到汉台区X路X号秦峰家属院,由英小波望风,罗某将被害人卫某停放在该家属院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撬开车锁盗走,后罗某将该电动车交由英小波销赃,该车未被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2632元。

2、2010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英小波来到汉台区X区“蚂蚁”网吧门口,看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一辆黑灰色“雷盟”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二人遂将车盗走,后罗某骑电动车至七里办事处季丰中学门口时被卡点巡警抓获。该被盗车辆随后被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25元。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卫某、黄某乙陈述;2、被告人罗某供述;3、证人黄某甲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被盗电动车照某;6、汉台区秦峰家属院监控视频;7、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及照某;8、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9、领条;10、被告人罗某户籍证明;1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强戒字(2002)第X号、汉公汉台强戒字(2007)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二辆,价值4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并于2008年1月22日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劳动”牌十字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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