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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6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希尔顿商务中心26、27、X楼。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康,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任某(周某之母),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周某,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住所地:江津市X镇X路X号片区交交易楼。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康,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因与周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简称平安江津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8日,周某之父周某林与平安重庆分公司签订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周某林向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期限20年至2021年10月28日;每年交纳保险费6343元,投资主险为世纪理财(888),保险金额为(略)元,意外伤害(101),保险金额为(略)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周某等。合同签订后,周某林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3月27日,周某林死亡。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分析为:周某林因不慎跌到致头部受伤,在其患有高血压的基础上造成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排除他杀和中毒死亡。结论为:周某林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平安重庆分公司已向周某赔付主险(略)元,但拒绝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略)元。2005年3月周某起诉要求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林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系意外死亡,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要求对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规定,且被鉴定标本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平安江津支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江津支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意外伤害保险金(略)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诚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平安重庆分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林病故为意外死亡错误及申请对周某林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为由,上诉来院,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之父与平安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鉴定书的问题,三个鉴定人中两个人(冯波、钱晓初)具有鉴定资格,且钱晓初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书面说明了鉴定人为冯波、复核人为钱晓初,由此,已对鉴定书在鉴定人方面的瑕疵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上诉人仍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该鉴定意见,不慎跌到是导致周某林病理改变的重要因素,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周某林的死亡是意外死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321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曹亮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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