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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与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华北地区销售经理。

上诉人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娜森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娜森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琼、被上诉人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23日,瑞娜森斯公司向诺华公司传真采购订单1份,次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诺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瑞娜森斯公司供应了布料,共计货款x元。瑞娜森斯公司给付诺华公司货款x元,并退还价值x元的货物,现尚欠货款x元未给付。为此,诺华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瑞娜森斯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2、判令瑞娜森斯公司给付欠款利息9570元;3、瑞娜森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娜森斯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瑞娜森斯公司向诺华公司传真订单1份,次日诺华公司与瑞娜森斯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瑞娜森斯公司向诺华公司购买布料,合同产品明细中对品名规格、颜色、数量、单价、总金额分别进行了约定,合计金额x元。交货方式、到货地址:货运托运到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环保产业园周营X号。合同效力: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诺华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9日3次向瑞娜森斯公司发送货物,价值x元。2006年8月4日,瑞娜森斯公司给付诺华公司x元,同年9月11日瑞娜森斯公司向诺华公司退回布料2000.3米,合款共计x元。其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诺华公司、瑞娜森斯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诺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瑞娜森斯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瑞娜森斯公司未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诺华公司要求瑞娜森斯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诺华公司要求瑞娜森斯公司给付利息957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瑞娜森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六万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二、驳回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娜森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货款总额、累计退回的货款、累计给付货款等事实认定不清,特别因存在质量瑕疵而被退货的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诺华公司送货时,双方未对买卖标的物进行数量和质量的检验。目前瑞娜森斯公司账目显示尚欠诺华公司x元,但是诺华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诺华公司当时也是承认的,应该重新确定合理的货物价值。判令瑞娜森斯公司给付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中瑞娜森斯公司没有出庭,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瑞娜森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诺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娜森斯公司向诺华公司订购沙发布料,诺华公司按瑞娜森斯公司传真上的规格和数量供货,按时保质的完成了交付货物的行为,而瑞娜森斯公司没有如期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诺华公司发货的总金额是x元,有运输单为证。退还的产品是瑞娜森斯公司没用完的,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货物都是根据样品的标准进行生产的,符合合同的约定,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合同约定运费应该由需方支付,而诺华公司提供了运费。诺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供货总额、退货数量及合款金额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瑞娜森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瑞娜森斯公司财务电脑记录的货款统计表,用以证明总货款应为x元。证据二、有诺华公司范永超签名的瑞娜森斯公司出库单2份,用以证明退货数量2005.2米,金额为x元。证据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已付货款x元。证据四、户名为李钟娟、金额为6087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已付货款6087元。诺华公司认可瑞娜森斯公司证据二、证据三,确认退货数量2005.2米,金额为x元,已收到货款x元。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诺华公司不认可证据一、证据四,认为货款统计表效力很弱,诺华公司没有李钟娟此人,汇到李钟娟帐上的钱诺华公司没有收到。因货款统计表是瑞娜森斯公司单方制作的,且诺华公司不予认可;而瑞娜森斯公司不能证明李钟娟代诺华公司收取货款,诺华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四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订单、买卖合同、货运单、出库单、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诺华公司、瑞娜森斯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诺华公司依约供货后,瑞娜森斯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瑞娜森斯公司上诉主张诺华公司供货总额应为x元,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诺华公司起诉主张其供货总金额为x元,因本案涉及的货物大部分已经使用,瑞娜森斯公司称其收货而未检验,但其对合同的履行一直没有异议,直至一审亦未提出供货量较约定不足的问题,现诺华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供货量计算货款,故供货总额应以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x元计算。瑞娜森斯公司不能证明李钟娟代诺华公司收取货款6087元,而诺华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故本院对瑞娜森斯公司已付货款6087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瑞娜森斯公司认为诺华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应重新确定合理价值,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退货数量2000.3米,合款x元,尚欠货款x元。二审中,瑞娜森斯公司提供有诺华公司范永超签名的瑞娜森斯公司出库单2份,证明退货数量2005.2米,合款x元,诺华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瑞娜森斯公司尚欠诺华公司货款金额应为x元。一审中,瑞娜森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致使一审法院对于供货总额、退货数量及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六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

三、驳回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四元,由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八元,由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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