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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村X—1—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湖北鹏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X号。

代表人:马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滤,湖北协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芳,湖北协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破产清算组成员。

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陆支行)、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行安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高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二抗字第X号函将该案交由本院再审。200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玉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程鸣、杨志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某新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金桥、张驰出庭履行职务。宝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农行安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滤、黄某芳,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捷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于1990年11月24日向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人民币,下同)。农行安陆支行于2000年5月1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汉办)。长城公司汉办于2005年4月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宝捷公司。故请求判令福兴公司偿还7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向福兴公司送达民事诉状时,宝捷公司发现农行安陆支行在已丧失对福兴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仍接受了福兴公司的履行,以致宝捷公司无法实现已合法取得的债权,故申请追加农行安陆支行为本案被告,判令农行安陆支行向宝捷公司返还其向福兴公司收取的78万元借款本金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农行安陆支行负担。

福兴公司辩称,福兴公司已于2000年12月10日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宝捷公司所诉的78万元债务,福兴公司与宝捷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农行安陆支行辩称,长城公司汉办已于2001年9月5日将宝捷公司所诉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农行安陆支行没有丧失对福兴公司的债权,农行安陆支行有权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1月24日,安陆市社会福利企业公司(后更名为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2000年5月15日,农行安陆支行将该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2000年12月10日,福兴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78万元的借款债务。2001年9月5日,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汉办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86元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转让价格为x.20元,农行安陆支行于2001年12月20日首期支付x.60元,于2002年6月20日前第二次支付x.60元,长城公司汉办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在一周某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86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如有一方违约,则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在违约后一周某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安陆支行于2002年6月25日向长城公司汉办付款x元,此后再未付款。长城公司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86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2005年4月26日,长城公司汉办将农行安陆支行所付的x元退还给农行安陆支行。2004年12月9日,长城公司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示》,转让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元债权。2005年4月8日,长城公司汉办和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宝捷公司受让长城公司汉办的x元债权(含福兴公司的78万元)。同年4月12日,长城公司汉办和宝捷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告通知长城公司汉办向宝捷公司转让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元债权。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城公司汉办拥有的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借款债权是合法债权,福兴公司应当偿还。福兴公司按长城公司汉办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的要求,将该78万元借款还给农行安陆支行并无过错,其清偿义务已经履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于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农行安陆支行未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长城公司汉办付款,长城公司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86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约自动失效。农行安陆支行并未实际取得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宝捷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并经公示公告,其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农行安陆支行在不拥有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向福兴公司收取的78万元债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应返还宝捷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宝捷公司7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农行安陆支行向宝捷公司支付占用78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0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到78万元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宝捷公司对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农行安陆支行负担。

宣判后,农行安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于2001年9月5日就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农行安陆支行享有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本案系债务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借款本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权对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宝捷公司对农行安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宝捷公司负担。

宝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兴公司亦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农行安陆支行于2000年5月15日将本案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时未通知福兴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行安陆支行应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农行安陆支行于2000年5月15日将本案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时未通知福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福兴公司未发生效力。长城公司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故福兴公司根据其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0年12月10日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农行安陆支行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对宝捷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农行安陆支行关于其享有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宝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宝捷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案中78万元债权前后发生了三次转让:第一次转让是农行安陆支行于2000年5月15日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此次债权转让虽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但不影响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二审判决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而未生效,长城公司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次转让是长城公司汉办于2001年9月5日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该转让协议因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付款而自动失效;第三次转让是长城公司汉办于2005年4月8日转让给宝捷公司。第二次债权转让因农行安陆支行的违约而解除,长城公司汉办是合法债权人,其有权进行债权的再转让。第三次转让经《湖北日报》公告通知福兴公司。宝捷公司作为第三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在要求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其已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宝捷公司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二审判决驳回宝捷公司对农行安陆支行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7)安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宣告福兴公司破产还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宝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亦即农行安陆支行应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这涉及到如何确定本案中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宝捷公司认为,2000年5月15日,农行安陆支行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虽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应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2001年9月5日,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汉办将该78万元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后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自动失效。2005年4月8日,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宝捷公司受让该78万元债权。宝捷公司支付对价后与长城公司汉办联合于2005年4月12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农行安陆支行在债权已转让长城公司汉办后于2000年12月10日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农行安陆支行应将此款支付给宝捷公司。

农行安陆支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一次转让对福兴公司不发生效力。农行安陆支行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签订的第二次转让协议虽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但长城公司汉办并未通知农行安陆支行解除该协议,直到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才将农行安陆支行所付款项予以退还。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的第二份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因此,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所签第三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福兴公司认为其已清偿债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和第三份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份转让协议,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失去效力。下面对三次债权转让行为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第一次转让问题。本案中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是农行安陆支行作为债权人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但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行为的效力,即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使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一经通知,债务人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如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向让与人履行,但让与人接受履行后,应将接受履行的款项转付给受让人。因此,本案中福兴公司在没有接到农行安陆支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在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已不是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其在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后,无权占有该款项,而应履行其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将78万元转付给长城公司汉办。二审判决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而未生效,长城公司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人是原债权人即让与人,即在本案的第一次转让中,农行安陆支行有通知福兴公司的义务,应当告知福兴公司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通知福兴公司向长城公司汉办履行债务。农行安陆支行未履行通知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次转让问题。2001年9月5日,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汉办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86元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转让价格为x.20元;农行安陆支行于2001年12月20日首期支付x.60元,于2002年6月20日前第二次支付x.60元;长城公司汉办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在一周某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86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如长城公司汉办和农行安陆支行有一方违约,则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在违约后一周某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安陆支行于2002年6月25日向长城公司汉办付款x元,此后再未付款。长城公司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x.86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2005年4月26日,长城公司汉办将农行安陆支行的x元付款退还给农行安陆支行。

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长城公司汉办)或乙方(农行安陆支行)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则本协议在一方违约后一周某自动失效,违约方应将借款凭证(借据)或已收款项退回原持有人。”对于此条款应作何解释是违约责任条款,还是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还是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未约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条款不是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该条款亦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农行安陆支行认为长城公司汉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次转让协议尚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内容,对此条款应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条款。即当农行安陆支行或长城公司汉办一方违约超过一周某,该协议即失效。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于2001年12月20日支付第一笔转让款项,即构成违约,该协议所附合同解除条件于2001年12月27日成就。因此,该协议于2001年12月27日失效,该协议中约定的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此外,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于2001年9月5日签订该协议前,农行安陆支行已于2000年12月10日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而农行安陆支行未将此告知长城公司汉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行安陆支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第三次转让问题。依前述分析,第一次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次债权转让协议已依约解除。长城公司汉办是合法的债权人,其于2005年4月8日与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宝捷公司,并经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后,仍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宝捷公司受让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宝捷公司在要求原债务人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农行安陆支行此前已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本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高

审判员程鸣

审判员杨志斌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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