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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魏某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做出(2011)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王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某在上诉期内未对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被告为多得移民补偿补助,匆忙劝我于2010年3月16日与其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达到目的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支付我应得的移民补助费、后期扶持生活费,并分给我24平方米的房屋和1.3亩土地。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6日淅川县民政局给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结婚时间;

2、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3、2010年10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缴纳安置地移民建房差价款,以证明安置地所某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

4、2011年4月河南省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全家因移民搬迁应享受国家给予各项补助款每人为4629元;

5、原告申请证人吕xx、闫xx、闫某x、刘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主要为:原、被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出庭作证证人经法庭质询,证人所某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有过一次婚姻,后经人介绍,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后因被告全家属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区移民,需外迁至中牟县,原告与被告结婚亦被登记为移民,于2011年夏季与被告全家一同迁至安置地中牟县。在搬迁前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在搬迁后又从中牟县返回户籍地淅川县,与被告分居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协商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最终未能登记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移民搬迁,国家对被告家原有房屋给予补偿,在安置地中牟县为移民建新房时,被告缴纳了7449.4元的建房差价款;国家因移民搬迁给予每个移民补偿搬迁费2229元、补助费2400元,原告也享受该移民待遇,其中已领的600元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爱这次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之矛盾发生,双方又分居生活,使双方本来较为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要求分得2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取得时间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系国家因移民而为原告和被告及其父母、孩子整个家庭所某,该房屋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对原告该诉请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移民搬迁费2229元、其他补助费1800元及移民后期扶持款,系原告作为移民而享受国家给予的待遇,该款应归属原告个人所某,由于该款系国家对被告家庭以户发放,故被告应在领取后向原告支付。移民后期扶持款原告可在离婚后申请政府有关部门与被告分户后单独领取,本案不宜做出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得土地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分得土地是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和作为移民本应享有的待遇,与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无关,故本案不做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在取得搬迁费、补助费后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4029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高国勤

代审判员张少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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