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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丙、刘理寿、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与被害人陈××有抚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丙、刘理寿、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妻子待产而在(略)医院等候时,接到一陌生电话向其购买冰毒,误以为是其朋友找茬,便发生争吵,当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是被害人陈××时,遂向对方道歉,双方约定在县医院门口见面。被告人张某某担心会有麻烦,遂打电话叫被告人董某某将其弹簧刀带来,还叫范某过来。董某某遂将弹簧刀带到县医院交给张某某。而范某又叫被告人黄某丙及李某等人一同前往县医院。与此同时,被告人刘理寿、徐某某及邝某某和陈某丁、黄某杰、蔡帮强见陈××一人去县医院,也带上刀具赶到县医院。当晚约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陈××在县医院门诊大楼空坪前会面,因言语不合,陈××先打张某某一巴掌,双方遂扭打起来,陈××一方的刘理寿、徐某某、陈某丁、邝某某等人与张某某一方的董某某、黄某丙等人冲上前,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董某某持短刀将邝某某头部和手背刺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刘理寿及陈某丁等人则用拳脚、砍刀殴打对方,致张某某背部、腿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且腿部有刀伤),被告人张某某则持弹簧刀捅刺陈××致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系因被锐器刺入腰背部致左右肺叶和心包引起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于2000年10月10日由其生父母陈××、范××立据过继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由陈某乙尽父之责,陈××负责陈某乙赡养送终的义务。被害人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均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丧葬费为x元/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的亲属,分别已赔偿给被害人陈××亲属人民币x元、4000元、6000元。另被告人黄某丙亲属在一审庭审后交付赔偿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因误会而引发矛盾,双方各自纠集同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陈××捅刺致死,其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丙、刘理寿、徐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另被告人董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打致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黄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李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害人陈××的死亡赔偿金,参照相关标准,应为x元(x元/年×20年),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诉求x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害人陈××的丧葬费,参照相关标准应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陈××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考虑其外地亲属回来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伙食费、住院费,均非被害人陈××本人的损失,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某,故该三项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标准应为x元(x元/年×20年),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诉求x元,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负10%的赔偿比例,计x.3元,余额x.7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黄某丙承担,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李某与本案聚众斗殴均具有因果关系,故范某、李某亦应对本案的民事赔偿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黄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赔偿比例为80%、8%、6%、3%、3%,即张某某x.56元,董某某x.26元,黄某丙x.94元,范某x.47元,李某x.4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刘理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获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7元,其中: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x.56元、董某某赔偿x.26元(含已支付的x元)、黄某丙赔偿x.94元(含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赔偿x.47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李某赔偿x.47元,上述五人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八、被告人董某某的作案工具短刀一把予以收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等人量刑畸轻。原判认定被害人陈××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自负10%的赔偿比例不当。其一审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达到相关标准,请求应按相关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丙、刘理寿、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等人量刑畸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其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自负10%的赔偿比例不当。对被害人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相关标准赔偿。经查,被害人陈××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先动手打张某某,对导致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提出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已予支持,二审时提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陈××捅刺致死,被上诉人董某某、黄某丙、范某、李某参与持械斗殴,对被害人陈××死亡后果均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行为给上诉人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可支持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自负10%的经济损失的方式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董某某、黄某丙、范某、李某与本案聚众斗殴均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此五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赔偿比例为80%、8%、6%、3%、3%,即张某某x.56元,董某某x.26元,黄某丙x.94元,范某x.47元,李某x.4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思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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