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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河南正道思达康复街店销售的露露杏仁露、冠生园蜂蜜、惠真芝麻酱等食品存在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和贮存条件等违法情形,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向被告申诉,请求依法处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被告应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仅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调解后,至今未对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小票复印件两张;2、郑州市二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调字[2010]x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一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辩称:一、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延期处理。2010年4月19日,原告赵某某就河南正道思达康复前街店所销售的露露杏仁露、椰树椰汁、嘉顿饼干、福马蛋黄某、好吃点(达利园)饼干系列、十月初五核桃酥、田园麦语香酥、康师傅饼干食品存在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和贮存条件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一事到被告处申诉。被告接申诉后,即派刘某峰、杨贤峰两执法人员负责对此申诉中提到的食品进行审核,经检查河南正道思达康复前街店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2010年8月17日原告在行政诉状中只提到了露露杏仁露、冠生园蜂蜜、惠真芝麻酱等食品存在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和贮存条件的违法情形,经核实被告未接到冠生园蜂蜜、惠真芝麻酱者两种食品存在违法情形的申诉。被告现仅对行政诉状中所涉及的露露杏仁露一案进行答辩。2010年4月20日被告对申诉书涉及的举报内容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局长批准立案。2010年4月23日,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贮存条件”和“通用名称”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被告按照通知的要求延期处理。并于2010年7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案件延期一个月。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根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贮存条件”和“通用名称”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要求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分局疑难、重大案件核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按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统一延期处理。二、提请法庭依法中止审理。郑州易初莲花超市起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案件还在审理当中,因此案与该案的案情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符合提请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提请中止诉讼。综上,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郑州市工商局的通知要求作出延期处理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一份;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贮存条件”和“通用名称”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一份;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延期申请审批表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7、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起诉书一份;8、《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0、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申诉书1份;11、原告申诉的8种食品的相关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诉决定立案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贮存条件”和“通用名称”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申诉的案件延期处理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案不适用;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0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被告接x投诉中心转原告申诉关于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康复街前店销售的露露杏仁露、椰树椰汁、嘉顿饼干、福马蛋黄某、好吃点(达利园)饼干系列、十月初五核桃酥、田园麦语香酥、康师傅饼干未标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于同日立案。2010年4月2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发出《关于中“贮存条件”和“通用名称”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对经销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未标明贮存条件的食品的行为是否应当处罚及在食品标签上使用“乳化剂”等类别名称,而不使用具体名称是否违法问题存在争议,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为妥善处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市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此两类问题的案件,统一延期处理。2010年7月19日,被告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经领导批准对本案原告申诉的上述事项延期处理。2010年8月18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本案原告申诉的上述事项按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统一延期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诉之后,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在2010年7月19日经批准延期后仍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8月18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此案按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延期处理的要求,再次延期。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对此没有明确继续延期的期限,但被告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申诉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受理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申诉的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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