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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王某某、史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职务。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史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唐河县X村信用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王某某、史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之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09年3月26日,王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我社借款x元使用,由史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史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河县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①2009年3月26日借款借据、②贷款审批表、③借款申请书、④信贷员调查报告、⑤贷款合同书。

王某某未答辩。

史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养猪了,借款手续上王某某与我的签名及所加盖的私章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王某某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少拜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少拜寺信用社,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史某某,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养殖,贷款金额:贰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合同借款人栏,保证人栏分别签署王某某、史某某姓名并加盖印章。合同成立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少拜寺信用社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史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6日,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少拜寺信用社与王某某、史某某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少拜寺信用社依约向王某某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亦应按约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史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履行保证义务,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王某某、史某某,唐河县联社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史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之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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