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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曾用名武某枝),女,1912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乙,男,1947年10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2)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吴某乙、吴某丙,被申请人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在三原告共有的房子西面建一座四层住宅楼,对原告的财产已造成严重侵权。请求将原告的房屋给予重建或赔偿现金3万元。另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请求将扒原告的院墙与小房给以重建。

一审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所建家属楼是在自已的土地使用权内所建,根本不属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对原告有什么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初,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有房屋西侧建X层家属楼一栋,两家房屋相距仅1.54米,经商丘市土木建筑学会商土建字(2002)X号鉴定:由于被告的建房而造成原告西屋后墙向后倾斜及北屋漏雨,其中,北屋漏雨系原告房屋自身原因及被告建房的共同影响所致,几项维修费共需3800元。另查,被告建房时扒去原、被告共同围墙一段,拆去原告简易棚一间,对此,承建方已付原告修棚用的油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由被告因建房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房屋受损有其自身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扒去双方共用的围墙而影响原告的生活应予修复。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维修费计3300元;二、将扒去的原、被告双方的共用围墙一段予以恢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因施工,把我的房子震裂20多道缝,房子已成危房,不能居住,要求如下:1、墙体己动,要求扒掉重盖或赔偿3万元;2、扒我的小房赔偿3000元;3、将扒的院墙堵上;4、赔偿误工费1.5万元;5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6、赔偿租房费、搬迁费2000元;7、要求停止施工,封楼处理问题。

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我单位所建楼房系个人集资建房,应该告这16家集资户或者承建单位商丘市第二建筑公司。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害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商豫质鉴(2002)X号鉴定书,经质证,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该鉴定无异议;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该公司到现场,其实吴某房子本身也有一定原因。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则,本院二审依法确认商豫质鉴(2002)X号鉴定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02年7月5日作出的商豫质鉴(2002)X号鉴定结论为:(1)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西侧新建楼房造成的;(2)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本身比较脆弱也是造成裂缝的一个原因;(3)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目前受到了一般性的损坏。维修费用:建议将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维修加固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2、上诉人吴某甲的曾用名为某金枝。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建楼房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并影响正常使用的事实清楚,有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证,应予认定。依据其鉴定结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建楼房造成的,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本身比较脆弱也是造成裂缝的一个原因,据此,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维修加固费用约需70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依据鉴定结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合理请求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应告16户集资人或承建单位商丘市第二建筑公司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二审判决: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将扒去的原、被告双方共用围墙一段予以恢复,”“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维修费计3300元;”三、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房屋维修费计5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原一、二审判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维修房屋、赔偿损失属判决错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维修申请人的房屋,并赔偿修房期间需要租房所造成的损失。2、被申请人扒掉申请人的一间房屋,一、二审法院未作判决,实属漏判,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重建扒掉申请人的房屋和院墙。3、在二审时重新鉴定所用鉴定费用应有被申请人承担。因为,重新鉴定,认定申请人的房屋损坏主要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应承担全部鉴定费,二审未作判决,属于漏判,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的房屋破裂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是集资建房,应由集资户和承建单位赔偿,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追加商丘市第二建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否追加商丘市第二建筑公司为被告,一、二审判决均未说明理由,对该房屋损毁是否与商丘市第二建筑公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是否有一间小屋被扒掉,原审未作判处不妥。对本案二审鉴定费应由谁承担,二审漏判。故本案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尤永胜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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