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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兰,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王某某与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鲁某某在牛羊食品公司家属楼分配住房一套,楼号为:X号楼中单元二楼东,现转让给王某某交款,其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鲁某某人民币2000元,今后的所有过户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鲁某某应向王某某提供相关手续。”2006年3月28日,鲁某某与郑州市食品公司签订了《预售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州市食品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住房出售给鲁某某,总建筑面积93,每平方米1700元。鲁某某一次性付款x元,同时预缴水表、电表、天然气、有线电视、封阳台、防盗门等相关费用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于2006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交给郑州市食品公司。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拿着积蓄和自己及儿子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的存款,跟随鲁某某向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售房协议书》,同时,王某某又跟随鲁某某向郑州市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并领取了该房的钥匙。王某某支付给鲁某某3000元。后鲁某某反悔,私自将该房打开,并进行了装修,并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使用。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房地产”的禁止性规定,并不针对签约的行为,而是针对房屋过户登记的管理行为或者合同履行行为,王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王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鲁某某转让的是特困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并不等同为可以在社会上公开申请摇号的经济适用房。鲁某某所述购房款系鲁某某自己所交,但鲁某某未提供交款的有效凭证。鲁某某所述该房产应属于鲁某某及其妻子弓淼兰共同所有,但在本案中,鲁某某转让的仅是一种购房资格,并不是房屋的产权,因此不存在鲁某某与妻子弓淼兰共同所有的问题。鲁某某与郑州市食品公司签订的《预售住房协议书》约定,购房款x元必须在2006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交付给郑州市食品公司,而鲁某某根本没有交款;实际情况是,在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由王某某代替鲁某某向郑州市食品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鲁某某与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正式《售房协议书》时,鲁某某亦未提出异议;同日王某某才以鲁某某的名义向郑州市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并领取了该房的钥匙。本案中,该房购房款由王某某实际交付,其王某某已实际领取了该房钥匙,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鲁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鲁某某私自将该房房门打开,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使用,已构成违约。王某某请求鲁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向王某某交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鲁某某赔偿王某某租房的租金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鲁某某不交房屋所导致,因此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交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其相关费用是鲁某某交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和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购房资格,是单位集资房屋,不是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协议合法有效;购房款及其相关费用由王某某所缴纳,王某某持有相关缴费凭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鲁某某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的是鲁某某拥有的对单位集资建房的购买资格,不同于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交纳涉案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后,鲁某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持有交纳各项费用的相关凭证,应认定该房屋的费用由王某某交纳。鲁某某上诉称该费用有自己交纳,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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