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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X与被上诉人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张XX父亲。

上诉人万X园与被上诉人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XX于2008年3月19日起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X园归还订婚彩礼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偃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X园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X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张XX、万X园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六月六日,在张XX家中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参加订婚仪式的人员除有双方的部分亲属外,还有张XX父亲的朋友胡XX、同学兼司机胡和平。期间,张XX父亲和胡XX商量给女方5000元彩礼,在就餐前由张XX将5000元彩礼给了万X园。农历九月,张XX因伤住院治疗,万X园曾放弃工作到医院照顾张XX。后,双方因其他事情发生纠纷,二人终止了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XX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尽管其为间接证据,但两个证人都亲临现场,亲眼所见,且都能相互印证,由此,张XX给付万X园50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张XX给付万X园彩礼的行为,形式上是赠与,但是以结婚为目的为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万X园应当返还。另,在双方订婚后,张XX住院期间,万X园能到医院给张XX以身体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安慰,万X园也有一定的付出。因此,应适当酌减该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万X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XX彩礼款4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万X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X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张XX的恋爱关系是我将张XX的病伺候好以后,张XX违背道德终止恋爱关系,并很快与她人结婚。一审法院认定张XX给我赠与彩礼5000元根本不是事实。判决书认定的胡XX、胡XX两个证人,如果法庭不作假,开庭时的笔录完全可以识别出两个证人出具的都是伪证,两个证人都不是现场所见到的人。一审判决书不知何因置庭审情况而不顾,振振有词写“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尽管其为间接证据,但两个证人都是亲临现场,亲眼所见,且都能相互印证”等,是歪曲事实,颠倒是非,违背法律规定及农村常情。农村“换手巾”只所以“换”是双方信物交换的一种仪式,不是索要彩礼或要钱购置陪嫁物,一般人家不用数千元交换。二、一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这一条规定的程序,首先是由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十日前提出。张XX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内都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不要说届满前十日了。可是开庭时法庭却让违背了程序的两个伪证人出庭作伪证,对于两个伪证人自相矛盾的证词,又在判决书中认为是亲眼所见相互印证。明显有悖事实与法律,一审法院不是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而是宁愿违背法律程序,违背事实,也要替张XX一方编造谎言。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涉及到婚姻、收养、继承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附条件。男女二人关系发展中的“物品交换”及恋情交流,不是单方赠与,行为前没有约定附条件。单方索要的彩礼应当返还,单方赠与的彩礼也可以返还,属于交换的行为不存在返还,不可能返还。因此交换手巾的1001元不应当返还。四、一审收费200元不符合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审判,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张XX诉讼请求。

张XX辩称:一、1.我本身就没什么病,所谓病就是我左胳膊关节处轻微错位,吃饭,走路,上厕所不误其事。在这期间万X园到医院探视过,我痊愈回家后,她又来看过我,她没给我做过一顿饭,何谓伺候,是一种关心罢了。2.万X园颠倒事实,是她本人首先说终止恋爱关系的,这个事实我和我的委托代理人可口头向法庭讲述。3.万X园所说的我很快与她人结婚我感到莫名其妙,她和我是2007年11月份终止的恋爱关系,我是在2008年5月份结的婚,这叫很快吗二、万X园所说的在换手巾时赠与她彩礼5000元一事,是在2007年阴历六月初六,定亲宴席上给她的,当时在场的不但有胡XX、胡XX,还有万X园的妈妈,媒人孙XX,我和我的爸爸及万X园的其它亲属。这5000元是我爸点过之后又让胡XX数了一遍之后交给我的,我用手巾包着对着所有双方亲属交给万X园的,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媒人孙XX和万X家是亲戚,不好亲自做证。给万x元媒人孙XX亲自在现场目睹了这一切,在换手巾之前,媒人孙XX还和我爸商量过此事,在农村换手巾一般来讲是要给女方买“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衣物之类的,当时没给女方买“三金”,所以,我爸经和媒人商量又征求了胡XX、胡XX的意见后,决定给万X园包了5000元,事实就是这样。三、万X园所说的胡XX、胡XX是做伪证,我在这里郑重承诺,如做伪证,我愿接受任何惩罚,证人也重审了这一点。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婚时,由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这是中国农村普遍存在的现象。本案中,张XX与万X园于2007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因此,张XX向万X园给付礼金的行为应该实际存在。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作出张XX给付万X园5000元礼金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也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彩礼的返还条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件纠纷正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依照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张XX与万圆圆订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才造成的,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所以,案件受理费应以双方各半负担为宜。对于万X园上诉称的一审法院存在举证方面的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实际存在的事实,一审的两名证人,即使没有在一审出现,也可以在二审出庭作证,同样也可以证明问题,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万X园、张XX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X园、张XX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代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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