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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莫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温作杰的假名并用假合同、假工程找合伙人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桂林,随后在桂林市文化宫海鲜仔酒楼X包厢,李某甲又以其交通肇事急需用钱为由从李某乙处骗取人民币现金x元。得款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全部挥霍。2009年9月5日,当被告人李某甲在柳州用同样方法准备对朱某某进行诈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莫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用温作杰的假名以合伙做工程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从昆明骗至桂林。当晚19时许,在桂林市文化宫海鲜仔酒楼X包厢,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到机场去接李某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从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现金x元。得款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全部挥霍。2009年9月5日,当被告人李某甲在柳州用同样的方法准备对朱某某进行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莫某某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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