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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xx、长沙xx有限公某排某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xx有限公某。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长沙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排某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旷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长沙市X区X路X号A栋X房,于2006年1月份装修完毕。原告在2006年6月份准备入住时,发现主卧室卫生间的屋顶漏水,漏水形式表现为:卫生间内天花板上有水渗漏、水沿着主下水管道不停的滴到座便器上。原告发现后,便向被告xx公某反映房屋漏水的情况并要求其解决,xx公某派员前来查看并进行了两次简单维修(在屋顶渗水处和主下水管道周围刷上防水涂料),但没有解决漏水问题。后来,xx公某说楼上的业主在装修房屋时将主卧卫生间内的设施移动了位置,要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必须将楼上被告李xx的主卧卫生间挖开才能修好。原告在xx公某的陪同下与被告李xx进行交涉,要求其尽快修复其卫生间漏水,被告李xx口头答应修复,但迟迟未见动静,漏水事宜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没办法,要求湖橡社区出面协调,但被告李xx不参加,也不对漏水处进行维修。直到2011年11月份,被告xx公某告诉原告说:楼上612房业主拒绝维修,也不配合进行维修,被告xx公某的消极处理致使原告的房屋一直处在漏水状态,导致原告长达6年时间也无法将该房屋出租,该位置的房屋每月租金在3000元以上,给原告造成至少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酌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4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李xx限期修复其房屋漏水处,以排某对原告的妨碍;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李xx辩称,诉状所述是不真实的,我没有口头答应维修,我与原告、物业公某人员总共见过一次面,原告一句话没有讲,就是物业公某说出工钱、材料费,要我配合维修。我当时就提出,一、漏水不是我造成,二、我住房主卧卫生间的面积是2个平方,淋浴房在里面,如果施工是否能还原,三、我住房的地板是高级实木地板,损坏由谁负责。之后原告一直没有与我联系。我改动卫生间设备,只是很小的动作。我认为:一、本案原告缺乏事实依据,错告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512房主卫间顶板裂纹渗水属于住宅质量保修责任范围,与612房主卫间装修无关联。我方在有恢复原状承诺和经济保障的前提下可以给予原告及物业公某维修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没有义务在自身合法权益遭损害的情况下提供人道便利。

被告xx公某辩称,1、原告所有的位于一心花苑百合轩x的房屋,根据一心花苑百合轩A栋《住宅质量保证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限为5年,但用户未遵守《住宅使用说明书》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等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而原告房屋的渗水正是由于被告李xx不当装修造成的。2004年,本公某在对被告李xx所有的百合轩x的装修进行检查时即发现其装修不符合装修规定,“地漏通畅”等多项检查项目不合格。对此被告李xx的父亲,同样居住在一心花苑百合轩A栋X的李某乙安当即签字确认,我方认为被告李xx应对出现漏水情况负全部责任;2、虽然不属于房屋质量保修范围,但本公某仍然在能力范围内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力所能及的维修,对此原告起诉状中也给予了确认,但由于被告李xx的不配合,导致无法及时维修,损失扩大,我公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X区X路X号A栋X房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李xx系长沙市X区X路X号A栋X房房屋所有权人,双方为上下邻居关系。被告xx公某系长沙市X区X路X号A栋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李xx于2004年对房屋予以装修,装修中主卧卫生间大便器位移,增设排某管,洗浴卫置移动。被告xx公某检查装修后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告李xx发出了《百合轩x装修检查情况》,提出了“地漏通畅”等5项不合装修规范,须按要求整改。原告于2006年初装修房屋,于2006年6月发现主卧室内卫生间的天花板漏水,漏水形式表现为:卫生间内天花板上有水渗漏,水沿着主下水管道滴到座便器上。原告向被告xx公某反映漏水情况并要求其解决,被告xx公某派员查看并进行了两次维修(在屋顶渗水处和主下水管道周围刷上防水涂料),但没有解决漏水问题。被告xx公某提出从被告李xx房屋主卧卫生间开挖修复漏水的方案,被告李xx考虑施工可能损坏其住房木地板及主卧卫生间设施,要求被告xx公某拿出保护方案后方准予施工,故被告xx公某提出的漏水修复方案未能实施。2011年8月,原告申请所在社区X组织调解,因被告李xx未参与而调解未果。2011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xx公某工作人员书写,被告李xx父亲李某乙安签名确认的《百合轩x装修检查情况》;3、《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4、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某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被告李xx所购房屋装修后,主卧卫生间渗漏滴水至原告主卧卫生间,给原告造成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至于被告李xx认为系其主卧卫生间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渗漏而非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渗漏,应由被告李xx与房屋出卖人另行以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主卧卫生间天花板存在渗漏滴水现象,不足以导致该套房屋不能使用,且原告也未及时采取法律手段排某妨碍,致使漏水现象一直未予解决,故原告诉请被告李xx、xx公某赔偿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其所有的长沙市X区X路X号A栋X房主卧卫生间向楼下渗漏滴水予以修复。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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