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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郭某某与石某某、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文学、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原告杜某某、郭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学、殷普生、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郭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6时58分许,石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卫辉市X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礼堂东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郭某某住院47天,花医疗费x.12元,杜某某住院53天,花医疗费x.19元,杜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结论为三级、五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现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3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2元。因石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名称称保险公司卫辉市支公司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二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15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杜某某系退休职工,因伤残后,并没有影响其经济收入,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核定时应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郭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豫x的实际车主是石某某,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原告杜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杜某某的病历一宗、出院证一份;4、伤残鉴定二份;5、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一份;6、杜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二份(x.19元);7、杜某某鉴定费票据4份(2200元);8、杜某某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410元);9、郭某某出院证一份;10、郭某某医疗费票据3份(x.12元)。据此,二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自称已经支付二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杜某某称该9000元已收到。

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二原告杜某某、郭某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杜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第1-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庭审期间,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09年8月25日6时58分许,石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卫辉市X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礼堂东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郭某某、杜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杜某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杜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x.12元(其中门诊CT费二张440元,住院费x.12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腰3椎横骨骨折;6、右额枕顶部头发下血肿。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复查;2、不适随诊。杜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x.19元。出院诊断:开发性重度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2、院外继续复查治疗;3、不适随诊。2009年12月24日,原告杜某某到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39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杜某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杜某某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脑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杜某某支付检查费680元、鉴定费2200元。杜某某系卫辉市邮电局的退休职工,其因伤致残后工资收入没有减少。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石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强制性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二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杜某某在住院期间,石某某支付给杜某某现金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石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郭某某、杜某某撞伤,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石某某给二原告郭某某、杜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12元确定;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每月800元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47天确定,护理费为1253.33元(800元/月÷30天×47天=12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7天计算,参照新乡地区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10元/天×47天=470元);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受伤程度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某某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19元确认[住院费x.19元+复查费390元+伤残等级鉴定时的检查费680元(220元+270元+190元=680元)=x.19元];护理费:杜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每月800元计算,护理期限原告要求5年,其要求合理,予以采信,护理费为x元(5年×12个月×800元/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53天,参照新乡地区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算为530元;营养费:住院5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530元(10元/天×53天=53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河南省)x.56元/全年计算,杜某某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68岁,故按12年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五级、十级,其伤残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三级计算为x.98元(x.56元/全年×12年×80%=x.98元);鉴定费:以实际支付2200元确认;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郭某某、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62元(郭某某:医疗费x.12+护理费1253.3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x.45元;杜某某:医疗费x.19+护理费x+住院伙食补助费530+营养费530+残疾赔偿金x.98+鉴定费2200+精神抚慰金5000=x.17元)。石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二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故石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应为x.62元(x.62-x=x.62元),石某某已支付原告杜某某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石某某应再赔偿二原告x.6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从原告预交诉讼费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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