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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河南易天阳光装饰有限公司及白某某、鹿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安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易天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天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装饰公司)及原审被告白某某、鹿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毅,被上诉人易天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某某、鹿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1日,新星酒吧作为甲方与易天装饰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易天装饰公司负责对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南的新星酒吧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安装内容及施工安装费用以本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加项目经甲乙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双方协商定本工程为40天,即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6年12月12日,方案设计(含施工图、效果图、线路图)确定后的工程款(即报价单)总造价为x元(备注:乙方给予甲方总造价10%优惠比例,留1万元作为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后合格后三个月支付清),本工程工程款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决定,分别为:第一次即签订合同时应某付5万元,第二次即木工进场时应某付5万元,第三次即油漆进场时应某付2万元,第四次即属乙方施工所有项目完工甲方签字验收后,甲方开始经营25-30日内付清本工程结算余款。易天装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鹿某作为新星酒吧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易天装饰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进行了增加,2006年11月15日增加项目单显示增加工程量合计为5392.6元,2006年11月18日增加项目单显示增加工程量为3377.2元,李某某在该两份项目单上签了字。工程完工后,易天装饰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2万元,系通过李某某支付,余款至今未付。2、白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新星酒吧业主。2006年10月,白某某(甲方)将新星酒吧承包给鹿某(乙方)经营,并先后与鹿某签订了《承包经营权协议》和《关于郑州市金水区新星酒吧的补充条款》,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优胜南路X号附X号新星酒吧(法人白某某)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享有对该酒吧的独立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承包期共五年,即从2006年10月26日到2011年10月25日:在承包期以外,甲方在承包期内的任何与乙方无关的经济纠纷,乙方不承担责任。3、鹿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2007年1月25日,鹿某(甲方)以15万元人民币将其在新星酒吧中45%的股份转让给崔XX(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及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引起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若甲方有意逃避,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之前全部本合同价款。鹿某、崔XX及李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崔XX与李某某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合伙经营新星酒吧的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12日,崔XX以鹿某违反合同第六条第3项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股份转让合同》,2007年10月30日我院判决解除了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日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易天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合同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易天装饰公司有权主张该债权。关于欠款数额,因鹿某在第一次开庭答辩中明确表示对易天装饰公司主张数额无异议,故对易天装饰公司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主体,上述合同显示甲方为新星酒吧,易天装饰公司证据显示白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新星酒吧业主,但因该合同签订之前白某某已将酒吧承包给鹿某经营,签订合同时新星酒吧实际由鹿某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故合同甲方应某定为新星酒吧的全体合伙人,白某某虽然为该酒吧登记业主,但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某担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鹿某虽然经合伙股份转让给崔XX,但因本案债务系其转让合伙股份前发生的债务,对该债务鹿某应某担连带责任,崔XX作为新合伙人对之前的债务亦应某担连带责任,鹿某与崔XX在《合伙股份转让合同》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且该转让合同的解除亦不能成为崔XX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对于因《装饰工程合同书》而发生的债务应某鹿某、李某某、崔XX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鹿某、李某某、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易天阳光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5元,鹿某、李某某、崔XX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河南易天阳光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800元,由鹿某、李某某、崔XX负担。

崔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崔XX与鹿某的合伙股份转让合同已被法院撤销,崔XX始终不是新星酒吧的合伙人,不应某新星酒吧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易天装饰公司对崔XX的诉讼请求。易天装饰公司答辩称:崔XX系新星酒吧的合伙人,合伙人应某支付易天装饰公司工程承揽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鹿某作为新星酒吧的代表人与易天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易天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新星酒吧及其合伙人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某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崔XX受让合伙人鹿某的合伙股份,经李某某同意,加入了合伙组织,系新星酒吧的新合伙人。虽然之后鹿某与崔XX的合伙股份转让合同被法院依法解除,但崔XX在合伙股份转让合同解除前的合伙人身份依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XX对合伙组织尚欠易天装饰公司承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故崔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486元,由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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