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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冯××土地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女,现年4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

委托代理人刘××,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男,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干部。

第三人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孔××,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冯××之妻)。

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冯××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XX颁发的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郭XX不服原裁定,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委托代理人刘XX、赵××、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邢××、第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XX丈夫刘XX任三周乡X村X组组长时,于1994年11月20日将该组宅基地一处(东西16米,南北15米,东邻小路,南邻高××、西邻刘×、北邻郭XX)以8000元价格卖给了冯XX,并签订征地协议1份,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冯XX颁发了郾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冯XX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被郭XX夫妻以第三人无权建房为由予以阻止。冯XX向郭XX出示土地使用证后经中间人说和再向郭XX付1万元现金,后来冯XX准备建房时,郭XX又以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市政府、区政府以及第三人对郭XX的请求均不予认可,认为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郭XX的合法权益,郭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郭XX丈夫与冯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属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冯XX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交付土地转让款后,对该土地应当享有使用权。郭XX丈夫与冯XX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未损害郭XX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区政府及第三人称郭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XX的起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上诉人郭XX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第三人诉争的土地,是上诉人从孟××处购买的,由上诉人与孟××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且该宗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已经生效(2005)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卷宗材料中所出具上诉人丈夫刘XX与第三人协议书,是一份虚假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1999年,而不是1994年,冯XX根本没有支付上诉人该土地转让款项,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根本没有找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对该协议进行核实。2、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颁证存在多处违法之处:(1)、四邻签字栏中四邻根本没有签字,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认可。(2)、原郾城县土地局为第三人颁证时,根本没有实地丈量,也没有在四至处打灰眼,上诉人与第三人两处宅基地南北长实际只有27.8米,而原郾城县政府在颁证时,在没有丈量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出现南北长15米,明显存在失职行为。(3)、按照颁证程序规定,在颁发证前,应当进行公告,而颁证机关根本没有进行公告。3、上诉人认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原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认为:1、第三人于1994年11月份与郾城县X乡X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真实有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经调查第三人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在此基础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3、郭XX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意见与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冯XX答辩意见与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键是要看郭XX与该宗地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冯XX与原郾城县X乡X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加盖有郾城县X乡X村的印章,该印章真实,因此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冯X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征地款后,该宗土地已由郾城县X乡X村集体确认给了第三人冯XX合法使用,郭XX与该宗土地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证时,查明了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并绘制了宗地图、做了相应的界址标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其持有的土地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面积重叠,经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同时,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XX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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