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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平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郭丰,湖南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49岁。

原审被告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沙港芷兰农贸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曾某丙,该公司董司长。

上诉人王某平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丰、被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龙新公司糸被告王某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09年9月变更为曾某丙名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某在任龙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资金周某乙困难,于2008年2月3日和4月2日两次向原告周某乙借款62000元,其中2008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约定1周某乙偿还,2008年2月3日借款12000元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龙新公司催讨,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龙新公司认为王某未将该笔债务移交公司,故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农业银行工作期间曾某丙手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贷款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已偿还;2、该笔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应当由谁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糸明确,王某辩称2008年9月5日周某乙收贷款利息100000元,糸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周某乙主张王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王某开办的龙新公司催讨过,王某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借款时并没有注明为龙新公司借款,借据上也未加盖龙新公司印章,该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龙新公司偿还借款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乙借款62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08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周某乙要求龙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乙爰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原判认定原告多次催讨缺乏证据;原判事实不清。

周某乙答辩称,王某应偿还借款,且有证据证实多次催讨过,没有超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某乙提供了三个证人,即梁某、占某、曾某丁证言,拟证明自己多次找王某催讨借款的时间、地点等,以证实王某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份证人证言通过庭审质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三份证人证言在一审没有提交,二审也没有出庭,且其中两人糸原告同事,其证言不利上诉人,另一证人曾某丙与上诉人有矛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法律有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情有行为能力的人都有义务作证,虽然梁某、占某与周某乙是同事,但其证言真实,曾某丙系现任龙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情况证明是十分清楚的,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据此,三名证人虽没有出庭,但其证言能足以证实周某乙向王某催讨借款的事实,其证言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乙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二审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周某乙主张王某偿还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实周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在二审期内周某乙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梁某、占某、曾某丁证言,该证言足以证实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王某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周某乙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周某乙向王某主张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乙军

审判员陈远定

审判员李冲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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