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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某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辽宁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某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托公司诉称:2000年8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台安县支行)与某制药公司签订2000-X号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万元,期限为2000年8月24日至2001年8月24日。台安县支行于当日将230万元借款支付给某制药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某制药公司以其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某制药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向台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002年6月30日、2003年6月30日、2003年12月30日,台安县支行三次向某制药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某制药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确认。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0-X号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后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大连办事处,后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1日,东方大连办事处与本案原告某信托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2000-X号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并于2008年12月13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2008年4月3日,东方大连办事处与某信托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资产处置、催收公告。2008年10月22日,某信托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公证催收。某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制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为287万元);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某信托公司对某制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由某制药公司承担各种诉讼费用。

被告某制药公司辩称:一、东方大连办事处于2006年12月21日将债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后,其已无权向某制药公司催收债务,某信托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在报纸上以公告方式向某制药公司催收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某信托公司受让债权后未向某制药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提交的2008年10月22日公证催收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某信托公司的交邮行为,不是某制药公司收到催收通知书的公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某信托公司的这一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某信托公司仅在2006年12月13日受让债权时由东方大连办事处向某制药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某制药公司,某信托公司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二、某信托公司要求借款本金213万元的利息计算至还请之日止的主张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大连办事处是于2006年12月21日将债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的,某制药公司应给付的利息也应止于2006年12月21日;三、某信托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某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台安县支行与某制药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4的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某制药公司从台安县支行借款23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97-X号合同、97-X号合同转贷;借款期限为2000年8月24日至2001年8月24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3375‰计算,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某制药公司未按期或超过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台安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等。台安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30万元借款支付给某制药公司。2003年12月30日,某制药公司向台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002年6月30日、2003年6月30日、2003年12月30日,台安县支行三次向某制药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某制药公司在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

200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是:某制药公司以其抵押物清单上所列财产为2000-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2年4月30日,某制药公司以其使用权证为台安国用(1999)字第x号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台安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台土抵字【2002】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2004年6月28日,台安县支行与信达沈阳办事处签订建鞍台安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台安县支行将其对某制药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转让债权为本金213万元。2004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信达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信达沈阳办事处与东方大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信沈一第X号(鞍台安)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沈阳办事处将其对某制药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大连办事处,约定具体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付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2005年2月6日,信达沈阳办事处与东方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6年12月13日,东方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东方大连办事处东元2006-1重整资产证券化信托之债务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某制药公司在公告的借款人范围之内。

2006年12月21日,东方大连办事处与本案原告某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东大中X号资产转让协议,以2005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将2000-X号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13万元及债权利息x.53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

2008年4月3日,东方大连办事处与某信托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资产处置、催收公告,公告所列的1321户债务人含某制药公司。

2008年10月22日,某信托公司通过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某制药公司发出编号为2008年(鞍山)第X号的《中诚信托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某制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3)X号批复“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监会为某信托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某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中有贷款业务。某制药公司不是国有企业。

上述事实,某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三份,抵押合同一份,台土抵字【2002】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一份,建鞍台安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信沈一第X号(鞍台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东大中X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辽宁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二份,《辽宁日报》上发布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元2006-1重整资产证券化信托之债务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一份,《辽宁日报》上发布的资产处置、催收公告一份,公证书一份,银监复(2003)X号批复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某制药公司庭后提供的企业档案一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台安县支行与某制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台安县支行与信达沈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沈阳办事处与东方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大连办事处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制药公司借款23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某制药公司仅在200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7万元,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关于某制药公司提出,某信托公司受让债权后在《辽宁日报》与东方大连办事处联合发布的催收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某信托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采用合法方式催收过债权,现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3日前,2000-X号合同项下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12月13日,东方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债务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该期间自2006年12月14日重新计算两年。2008年10月22日某信托公司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某制药公司发出《中诚信托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债务,且上述行为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足资证明中诚信托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了催收行为。至于催收债务的信函是否到达某制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案某信托公司是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某制药公司催收债务,属于应当到达情形,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自2008年10月23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两年,至2010年4月21日起诉时,某信托公司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某制药公司认为某信托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制药公司提出某信托公司的利息请求权应止于2006年12月21日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仅适用于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情形。本案某信托公司经中国银监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其有权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受让债权后继续收取利息的权利,且本案债务人某制药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故某制药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东方大连办事处向某信托公司转让债权时的债权清单载明,至2005年7月31日,利息为x.53元,庭审时某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利息清单(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则表明,到2005年6月20日利息为x.71元,与前述债权清单不符。因某信托公司不能提供计算准确的利息,故本院以2006年12月21日转让日的债权本金和利息为基础,确定本案双方的诉讼费用负担数额,但某信托公司有权继续收取受让日后的借款利息。

关于某制药公司提出应驳回某信托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制药公司虽然提出台土抵字【2002】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不是为2000-X号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制药公司应对抵押权未设立这一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某制药公司与台安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某信托公司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某制药公司请求驳回某信托公司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内容见前面援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详见前述援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详见前述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3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7月31日,利息为x.53元;自200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中关于逾期的约定计收利息);

二、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某制药有限公司抵押的使用权证号为台安国用(1999)字第x号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辽宁某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辽宁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x元。此款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辽宁某制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x元给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玉芹

审判员杨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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