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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因被告陆某甲和陆某乙建造房屋,故由陆某甲向沈某借款25,000元、陆某乙向沈某借款5,000元,后于2003年11月16日、2004年1月10日、2月8日分别归还1,000元、2,000元、500元,2004年6月归还6,000元,尚欠20,500元,至今未还。上述还款,其中被告陆某乙已还清5,000元,被告陆某甲尚欠20,500元。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陆某甲辩称,其确实向沈某借款25,000元,现已归还23,000元,目前尚欠2,000元。

被告陆某乙辩称,其确实已向沈某还清了借款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当时签字时借条是完整的。

被告陆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2份,证明其已向沈某还款17,000元。原告对二份收条经质证认为,二份收条均系陆某甲自己写的,故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陆某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2004年7月18日的收条和2005年2月19日的收条上沈某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2001年8月14日借条上沈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华政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A-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一、署期为“2005.2.19”、落款为“沈某”的收条上的沈某签名笔迹与沈某笔迹样本材料上的沈某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二、署期为“2004年柒月拾捌号.晚”、落款为“沈某”的“收条”条据上的“沈某”签名笔迹与沈某笔迹样本材料上的“沈某”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

因被告陆某甲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其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2004年7月18日的收条和2005年2月19日的收条上沈某的签名是否为沈某所写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沪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2004年7月18日的收条和2005年2月19日的收条上沈某三处签名均是沈某书写。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查明:2001年8月14日,被告陆某甲向沈某借款25,000元,被告陆某乙向沈某借款5,000元。2004年7月18日,沈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共收到陆某甲人民币15,000元,陆某甲尚欠其人民币10,000元。2005年2月19日,沈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其收到陆某甲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沈某系母子关系,沈某于2005年3月28日去世。沈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陈某以及案外人汤玉林、汤玉燕。

审理中,案外人汤玉林、汤玉燕均表示放弃对沈某该债权的继承。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收条二份、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现对被告陆某乙的借款,因原告和被告陆某乙均确认陆某乙已还清了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陆某甲借款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陆某甲已归还4,500元,剩余20,500元尚未归还,故现原告主张被告陆某甲归还借款20,000元,但是被告陆某甲认为,其已归还借款23,000元,目前尚欠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二份,证明其已归还17,000元,虽然原告对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定部门的鉴定已经明确二份收条上沈某的签名系沈某所写。故本院确认陆某甲的还款金额为17,000元,对被告陆某甲辩解其另外归还借款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根据陆某甲借款金额25,000元,扣除17,000元的还款,余款为8,000元,被告陆某甲应当及时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被告陆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鉴定申请费7,000元,合计诉讼费7,31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190元(已付313元,余款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陆某甲负担123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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