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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生),46岁。

原告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某某于200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安工作。工作中吴某某多次酒后上岗、经常脱岗、睡岗,经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同年5月,遭留厂察看处分。后其脱岗、睡岗现象更加突出,特别是未经请假旷工19天,已不再适合继续工作。厂方对其进行劝退,吴某某遂离开饲料厂。后吴某某又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4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违反相关劳动法规为由,裁决原告同吴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吴某某赔偿金2300元,支付住院期间工资437元,支付克扣工资1150元三倍的赔偿金3450元。

原告认为,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支付被告医疗费及三倍工资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2300元的裁决无效;判决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430元的裁决无效;判决向被告支付三倍的赔偿金3450元的裁决无效;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终止。工作种类为门卫。合同中未对工资报酬作出具体约定。《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本合同的附件,公司制定的各项新的规章制度,如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抵触,按新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第二十四条约定,吴某某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在正常工作日内不得迟到、早退、脱岗或旷工,迟到、早退、脱岗超过半小时者视为旷工;职工在非节假日,因特殊情况下不能出勤的应履行请假手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视为旷工,假期结束后不出勤的视为旷工;请假应以书面形式,说明请假的事由及日期,在核查中发现未出勤而又无请假条的视为旷工;员工一月内迟到、早退、脱岗十次或连续旷工五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0天者,予以除名。

2009年4月11日,吴某某称在单位食堂吃工作餐时食物中毒,入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28日出院,5月1日到单位上班。住院期间,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但口头向单位进行了告知。同年5月30日,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向吴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吴某某屡次违纪为由,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2009年6月28日,吴某某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要求原告给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补发一个月的工资1150元;补偿其经济损失3450元。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潢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吴某某同宏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由宏美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300元;二、宏美公司支付吴某某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30日患病期间工资427元;三、宏美公司支付克扣吴某某2009年5月份工资1150元三倍的赔偿金345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判决仲裁裁决的其它事项无效。

另查明,吴某某每月工资为115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扣工资437元,劳动争议发生后2009年5月份工资未领取。吴某某未提供在单位食堂就餐食物中毒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吴某某屡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其单方面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和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吴某某自称食工作餐中毒虽然没有证据,但其入医院治病却是事实。住院期间,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考虑到其生病的特殊性,口头告知可以认为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有其它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且单方面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故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考虑到吴某某已不愿意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故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

在吴某某因病住院和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原告单位扣发其住院期间工资437元和2009年5月份工资1150元属违法行为,应予返还。原告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吴某某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二、原告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被扣住院期间工资款437元和2009年5月份工资1150元;

三、原告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经济赔偿款2300元。

上述赔偿款限潢川县宏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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