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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2岁。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37岁。

被告赵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6岁。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17时40分,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单排货车在省道227线延津县X乡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公路左侧时,与相对方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侯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侯某某的自行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某定: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x.33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方骑自行车没有采取避让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陪护情况等。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够不上伤残等级。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伤情鉴定费360元。5、照相费票据一张,计60元。6、河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侯某峰的工资情况2970.28元。7、医疗票据11张,计6448.5元。8、王世健证明及延津县人民医院处方各一份,证明二次修复费。9、郑州郑龙陶瓷限公司开据的发票一张,1500——1600元,证明二次手术费52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其他材料让法院合法审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被告饮酒后驾车,又违反右侧通行规则,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合客观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认为出证机关有相应资质,其证明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材料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4、5,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6,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8,9,认为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4日17时10分,在省道227线延津县X乡X路段,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单排货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骑自行车人姜士领、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某某、姜士领及乘自行车人姜盈池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某定,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士领、侯某某及乘坐姜士领自行车人姜盈池无责任。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448.5元,住院期间,任某某、侯某峰陪护。现被告除支付现金3000元外,不再支付其它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10.85元、护理费64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鉴定费420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x.33元(已扣除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酒后驾车,又违反右侧通行规则,对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48.5元、鉴定费360元、照相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关于侯某某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每月8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为800元÷30天×24天×2人=181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40元,由于原告已构成轻伤要求必要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6800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自行车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因没有物价部门评估,又考虑车辆有实际损失,以100元酌定。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9461.83元。由于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护理费等共计6461.83元(已扣除3000元)

驳回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25元,由原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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